(2017)粤0605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苏剑坪、吴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苏剑坪,吴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9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土金,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剑坪,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吴玉良,女,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苏剑坪、吴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土金、被告苏剑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剑坪立即向原告归还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借款本金467910.87元、利息19908.56元、罚息3645.2元、复利694.16元,以及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能按期偿还的本金按贷款利率年7.0875%上浮50%即年10.63125%计算利息,并对所欠利息按该利率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苏剑坪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苏剑坪、吴玉良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及相应的土地面积(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佛府南国用(2009)第xxx号)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吴玉良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约情况1、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剑坪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剑坪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2、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剑坪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第25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27条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剑坪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的《个人贷款固定利率协议书》,约定:借款合同之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期间为3年,执行年利率为7.0875%。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自主月供期限为36个月。4、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剑坪、吴玉良签订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剑坪、吴玉良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佛府南国用(2009)第xxx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2015年7月28日,被告吴玉良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吴玉良自愿为被告苏剑坪在招银佛个字第xxx《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苏剑坪发放了50万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0875%,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被告苏剑坪收到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吴玉良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宣布与被告苏剑坪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7年1月2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2017年3月14日,被告偿还本金3049.26元、同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3085.38元、同月17日,被告偿还本金323.27元。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拖欠本金460949.84元、利息26095.30元、罚息4260.25元、复息1189.45元、合计492494.84元。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的利息26095.3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苏剑坪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请无意见,但因为生意欠佳,家庭开支也大,经济较困难,未能按期还款。接到应诉材料前,被告苏剑坪已经主动和原告沟通过,希望通过协商解决。被告的解决方案是本月内先还到期的本息,剩下的债务按照合同继续分期履行。被告吴玉良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苏剑坪、吴玉良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授信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剑坪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第4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0条约定,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剑坪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7.0875%,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25、第27条约定,如被告苏剑坪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相关费用。第30条约定,原告按合同所确定的被告苏剑坪的任一联系方式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书,均视为已送达。如上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被告苏剑坪未及时告知原告的,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和责任。《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第2条约定,贷款采取的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还款法,即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还剩余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4、《个人贷款固定利率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借款合同之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固定利率期间为3年,执行年利率为7.0875%。5、《借款借据》(1份,原件)、放款流水(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苏剑坪发放了50万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0875%,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扣款日为每月15日。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房产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证、粤府南用(2009)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苏剑坪、吴玉良以其名下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7、《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吴玉良为被告苏剑坪《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2份,原件)、EMS快递单(1份,复印件)及签收记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苏剑坪违约,原告已向二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7年1月23日提前到期。9、欠款本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苏剑坪拖欠本金460949.84元(其中,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的本金为17296.97元)、利息26095.30元、罚息4260.25元、复息1189.45元,合计492494.84元。10、《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方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约定律师费为28000元,该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一个审级的标准计收,将来发生的二审、再审、申请执行不再收费,为固定收费,亦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剑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并查明,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案,聘请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费28000元。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向两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苏剑坪发放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剑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剑坪提前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诉讼中就款项的偿还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虽然《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28000元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标准,但该部分费用包括了目前的一审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二审、再审、执行阶段的费用,而后三个阶段未必会发生,本院酌定本案一审合理的律师费为14000元,该部分由被告苏剑坪承担,其余部分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苏剑坪、吴玉良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苏剑坪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吴玉良自愿为被告苏剑坪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对被告苏剑坪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剑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银佛个字第xxx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460949.84元、利息26095.3元、罚息4260.25元、复息1189.45元,以及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年利率10.63125%计算的预期还款利息、以所欠的利息26095.3元按年利率10.63125%计算的复利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苏剑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4000元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苏剑坪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苏剑坪所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xxx的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玉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余额为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79元、财产保全费3120.79元,合计7621.5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