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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宗文与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灵山江文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宗文,巴中市巴州区灵山江文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宗文,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灵山江文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吴三江,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宗文与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灵山江文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江文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宗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垫资87080.20元及利息;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前期为实现合伙目的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其责任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出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垫资外出考察差旅费等共计87080.20元,一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考察、建设资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江文合作社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三江均系自然人,两个自然人自愿合伙建养鸡场不违背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开支明细、转账记录等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3.上诉人在二审上诉状中称其垫支87080.20元,但在一审起诉状中却是87000.00元,说明上诉人对自己垫支的金额不确定;4.本案案由并非上诉人所称不当得利,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合伙纠纷定性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文合作社限期返还87000.00元投资款,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6年3月19日至今)的50%;2.由江文合作社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冯宗文与吴三江口头协议合伙投资成立养鸡场。约定:养鸡场共同投资经营、共担风险、共同盈利,但未约定具体的投资比例和数额。冯宗文与吴三江先后到石家庄、信阳等地进行考察。于2015年12月开工修建厂房,2016年1月厂房完工。2015年12月22日,江文合作社注册成立并由吴三江领取了营业执照。冯宗文因其没有农业户籍身份,未登记为专业合作成员,登记为理事。登记的投资人为:李大奉、夏盛军、吴三江、赵德永、夏盛德、曾略。庭审中查明,除赵德永系吴三江的妻子,其余投资人均未实际投资,且不享有任何收益。工商登记办理过程,冯宗文均知情。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的种植、销售;家禽的饲养、销售;内陆水产养殖、销售;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为成员提供与农业生产行业。吴三江在承办养殖场的过程中,冯宗文与吴三江均进行了投资。庭审中冯宗文诉称已经为养殖场建设支持87080.20元,并提供了具体明细单据,但吴三江当庭予以否认,双方未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冯宗文给江文合作社的投资行为,是基于与吴三江个人的合伙关系,投入的资金。江文合作社虽然办理工商登记时未将冯宗文登记为合作社成员,但不能否认冯宗文与吴三江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冯宗文的出资行为具有合法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冯宗文诉称已向江文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建设实际投入87080.20元,既无江文合作社的认可,亦无合伙人吴三江的承诺,且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养殖场建设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冯宗文诉称实际投入87080.20元的事实不成立,故本院对冯宗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冯宗文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冯宗文通过与吴三江合伙的方式,并以吴三江的名义投入到江文合作社建设资金共计87080.20元,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宗文与江文合作社不构成合伙关系,江文合作社也不具有不当得利行为。首先,冯宗文不是江文合作社的正式成员,其资金是通过与吴三江合伙的方式,并以吴三江的名义投入到江文合作社,故冯宗文与江文合作社不构成合伙关系。其次,吴三江将其与冯宗文的合作资金以吴三江名义投入江文合作社,而吴三江既是江文合作社成员又是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由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适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江文合作社使用该合作社成员吴三江与他人的合伙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冯宗文与江文合作社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宗文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上诉人冯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郭 毅审 判 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苟绍阳书 记 员 邓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