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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晶晶与汤菊霞、刘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菊霞,周晶晶,刘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菊霞,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顺(系汤菊霞之夫),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晶晶,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凡,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敏(系刘凡之父),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汤菊霞因与被申请人周晶晶、刘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汤菊霞申请再审称,1.二审以涉案房屋合同价与汤菊霞自称房屋的交易价不符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用涉案房屋200万元的贷款,由刘凡偿还了部份贷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片面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没有证明力伪证,属于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2.二审认定刘凡、汤菊霞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资金的目的,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多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刘凡提交意见称,1.本案中,合同约定房款是133万,刘凡被逼迫出具的收条是260万,汤菊霞又认为房款是270多万,可见双方没有确定房款的约定,不具备最基本的房屋买卖特征。2.刘凡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汤菊霞是因为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转而将房屋过户至汤菊霞名下由其贷款给刘凡使用,明显是以过户为名规避刘凡不具备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显然目的违法。二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周晶晶提交意见称,因刘凡缺乏贷款信用条件,另外用涉案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担心我不同意而无法实施,在这种情况下,汤菊霞提议让刘凡将涉案房屋以133万元价格过户至汤菊霞名下,由汤菊霞以涉案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贷款到期后由刘凡负责偿还。该事实客观存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6日,刘凡、汤菊霞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5月8日,汤菊霞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支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诉争房屋为程顺进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设定抵押200万元作为担保,汤菊霞获取了该200万元。二审法院从汤菊霞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19日、12月29日向刘凡出具的收条,均注明还银行贷款,并结合刘凡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刘凡偿还了200万元抵押贷款中的部分款项,并认定刘凡、汤菊霞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判决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正确。汤菊霞提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菊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