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吴骄红、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吴骄红,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负责人:韩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骄红,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宝粮西路128号综合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刘红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新区分行)诉被告吴骄红、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骄红、燎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湘江新区分行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骄红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吴骄红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460282.83元,逾期借款本金6575.7元、逾期利息9478.2元、罚息267.3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76604.0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吴骄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3830元;4、原告对被告吴骄红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2302号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燎原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骄红、燎原房地产公司签订《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骄红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用等)。被告燎原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吴骄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490000元给被告吴骄红,被告吴骄红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2302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吴骄红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5期。被告吴骄红、燎原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对账单》、《房权证、房他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与被告吴骄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骄红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即房屋地址为:长沙市望城区同心路与马桥河路交会处西北角(若该所购房屋上述地址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购房合同号为:201400442303,购房总价款为:700456元;第三条、第十四条对贷款利率作了约定,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三条第5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第十五对贷款发放作了约定,贷款人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第六条、第十六对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若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担保合同变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借款人、担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或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或担保物贬值、毁损、灭失、被查封,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且借款人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第十八条对第八条的说明(备注说明:作选择性填写,不适用条款需删除),双方没有作选择性填写,也没有对格式条款进行删除。被告吴骄红作为借款人、被告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签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了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通用合同适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2款约定,违约事件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关于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5、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骄红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骄红自愿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2302号房屋作为被告吴骄红向原告所贷款项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望房预高塘岭镇字第214009538号预告登记。吴骄红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吴骄红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5期,其中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6575.7元及由此产生利息9478.2元,根据合同约定另产生罚息267.34元,另有借款本金460282.83元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2016年7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骄红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燎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签章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志被告吴骄红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吴骄红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骄红偿还已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同时要求被告吴骄红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吴骄红偿还截至2017年3月2日已到期未付到期借款本金6575.7元、由此产生利息9478.2元、罚息267.3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0282.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吴骄红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3830元,因合同对被告吴骄红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情形作了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骄红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2302号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对登记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因被告吴骄红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燎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吴骄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骄红、燎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吴骄红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JJ4FAA201404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限被告吴骄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截至2017年3月2日应付借款本金6575.7元、利息9478.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267.3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60282.83元、律师费23830元,共计500434.07元;三、被告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骄红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吴骄红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对被告吴骄红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仁和村、星城镇马桥河村山水蓝天住宅小区二期21栋2302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吴骄红、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4元,由被告吴骄红、湖南燎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婧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