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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贵恒、王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寿宝,马小凤,马永觉,翟翠伶,范启杨,陆增荣,方富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寿宝,系王某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马小凤,系王某某之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宝,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凤,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王寿宝、马小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翠伶。被上诉人马永觉、翟翠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其鹏,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启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增荣。原审被告:方富田。上诉人王某某、王寿宝、马小凤因与被上诉人马永觉、翟翠伶、范启杨、原审被告陆增荣、方富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王寿宝、马小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被上诉人马永觉及其与被上诉人翟翠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其鹏、被上诉人范启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贵恒、王寿宝、马小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启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的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按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范启杨在事故发生时是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审、未缴纳交强险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省道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范启杨承担交通事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30%的责任,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被上诉人马永觉、翟翠伶辩称:马顺科既没有拿二轮摩托车钥匙,也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虽没带头盔,但交警认定马顺科是没有责任的,自行承担10%的损害责任无异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启杨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未年检,其超载、无证、超速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而追尾范启杨的车辆,交警认定范启杨负次要责任较牵强,范启杨的过错显著轻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马永觉、翟翠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富田赔偿马永觉、翟翠伶总损失257344.21元中本应得到但未得到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20000元,范启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范启杨赔偿马永觉、翟翠伶总损失257344.21元减去120000元后剩下的137344.21元的30%即41203.26元,范启杨已经支付23000元,尚应赔偿马永觉、翟翠伶18203.26元,方富田承担连带责任;3.王某某赔偿马永觉、翟翠伶总损失257344.21元减去120000元后剩下的137344.21元的70%即96140.947元,但王某某是未成年人,由其父母即王寿宝和马小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陆增荣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王寿宝、马小凤、范启杨、陆增荣、方富田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由方富田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永觉、翟翠伶120000元?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马顺科死亡,王某某和陆涛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虽然方富田是桂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原车主,但该车已多次转让,最后购买人是范启杨。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因原车主方富田不能支配桂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方富田不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马永觉、翟翠伶要求方富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而范启杨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范启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各责任人的过错,王某某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范启杨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某某是未成年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王寿宝、马小凤承担。由于陆增荣对摩托车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漏洞,且摩托车被拿走后已经脱离了陆增荣的支配,故陆增荣对本案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马永觉、翟翠伶要求陆增荣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马顺科即将年满16周岁,按其年龄和智力能力,其明知比其年纪尚小的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且超载仍然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马顺科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王某某、王寿宝、马小凤提出的关于马顺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事故造成马永觉、翟翠伶的损害,由王贵恒承担80%的赔偿责任,范启杨承担10%的赔偿责任,马顺科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马永觉、翟翠伶主张的各种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82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7492元(即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按20年计算为189340元(即9467元/年×20年=18934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837.94元(即33983元/年÷365天×3天×3人=837.94元);4、医疗费8529.5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马顺科住院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00元;6、护理费:马顺科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186.20元(即33983元/年÷365天×2天=186.20元);7、交通费:马永觉、翟翠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马顺科住院治疗及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马永觉、翟翠伶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马顺科死亡致使马永觉、翟翠伶精神受到损害,根据本案情况马永觉、翟翠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56785.6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1死2伤,现有2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即本案与(2016)桂0123民初第1110号案件],另一被侵权人也明确表示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酌定由范启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永觉、翟翠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6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马永觉、翟翠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元。综上,范启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06000+1000=107000元。不足部分149785.65元,由范启杨赔偿10%即14978.56元。综上,范启杨共应赔偿马永觉、翟翠伶121978.56元(即107000元+14978.56=121978.5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98978.56元。王某某赔偿80%即119828.52元,因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119828.52元由其监护人即王寿宝和马小凤负责赔偿。马顺科自行承担10%即14978.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永觉、翟翠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837.94元、医疗费85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86.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6785.65元。由范启杨负责赔偿121978.5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98978.56元;王某某应承担的119828.52元由王寿宝和马小凤共同赔偿;二、驳回马永觉、翟翠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范启杨负担2044元,王寿宝和马小凤共同负担2342元,马永觉、翟翠伶共同负担774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日20时左右,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涛波和马顺科沿隆安县省道31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适时有范启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当双方行至隆安县省道316线4Km+9lOM路段时,由于王某某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与范启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陆涛波和马顺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顺科被当场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5月3日,马顺科住院两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马顺科,男,2000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古潭乡马村中屯67号。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启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涛波和马顺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原车主是方富田,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经过了多次转让,转让顺序为:方富田转让给梁权章、梁权章转让给覃新杰、覃新杰转让给范启杨。上述的连环购车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再查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陆增荣,而陆增荣长期在外打工,该车存放在自家。陆涛波在陆增荣全家人都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陆增荣家中,从房间内的桌子上拿走车钥匙,将摩托车开出后转给王某某驾驶。本院认为,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原因、过错及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陆增荣、方富田对本次事故不负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对马顺科交通事故死亡负80%的责任,范启杨负10%的责任,马顺科自行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被上诉人马永觉、翟翠伶应获得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审判决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应承担马顺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80%的责任,即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寿宝、马小凤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马永觉、翟翠伶119828.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王寿宝、马小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王贵恒、王寿宝、马小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莹审 判 员  韦 欣代理审判员  薛章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