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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温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军,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温军与朋友彭某等人在宁都县梅江镇宁河大桥桥头“乡村小炒”酒家吃饭,期间被告人温军喝了酒,饭后温军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进县城。当晚19时50分许,途经宁都县梅江镇城南加油站路段时,被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温军血液内的酒精浓度为91mg/100ml,遂抽取其血液,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温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彭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温军的基本情况,前科证明,被告人温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军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东生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车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