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安平生与平山县王坡乡转角沟村民委员会、史花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生,平山县王坡乡转角沟村民委员会,史花根,樊巧玲,樊丑子,樊黑丑,王明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1民初444号原告安平生,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伯父。被告平山县王坡乡转角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军文,村主任。被告史花根,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樊巧玲,女,1991年4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樊丑子,男,1942年5月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樊彦平,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系被告樊丑子之子。被告樊黑丑,男,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史花根、樊巧玲、樊丑子、樊黑丑的委托代理人范旦旦,男,1954年4月30日生,汉族,平山县。被告王明明,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原告安平生与被告平山县王坡乡转角沟村民委员会、史花根、樊巧玲、樊丑子、樊黑丑、王明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生及委托代理人安建国、被告平山县王坡乡转角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军文、被告王明明、被告史花根、樊巧玲、樊丑子、樊黑丑的委托代理人范旦旦、樊丑子的委托代理人樊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生诉称,2013年9月18日和10月2日转角沟村往六户的荒山分承包款247417元,按村委会的分配方案,安平生家应分47910元,另加自留山树木折款1800元。村委会有责任提供1983年和2013年的人口数。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分给原告安平生荒山承包款47910元,被告转角沟村委会返还原告安平生自留山树木折款18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平山县王坡乡转角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分配方案是经村委会大小队干部和村民代表研究的,是按照人头向下分,去世的和新出生的人口各占一部分,如果小队改变分配方案,谁改变谁负责。原告一家走后,樊永明承包了其责任山,因此1800元的树木折款应由樊永明得一部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明明辩称,自留山是按照六大户分劈的。树木折款是个人与敬业集团清点数后计算的。我没有分原告的自留山款和树木款。被告史花根、樊巧玲、樊丑子、樊黑丑辩称,1、原告安平生于1991年出生,在1981年转角沟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安平生尚未出生,其本人没承包过荒山,因此安平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法律规定,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当考虑是否取得本村户口、是否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否在本村有居所且对集体经济发展尽过一定义务、是否为村集体财产积累尽过一定义务。安平生出生后,其父因违反计划生育和欠本组款外出,20年没在我村居住过,房屋倒塌,其只是在我村挂有户口。3、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政府没出意见前,法院不能受理。4、我们四被告没有支取原告的荒山款,我们分得的款是敬业集团征用我们的不到期的自留山、责任山的补偿款。此款是敬业集团拨到村委会,村委会将款发放给我们四小组,四小组经核实计算分配到户,报村委会批准,村委会直接打到我们卡上的,我们分的款与原告无关。5、我们转角沟村第四村民小组共有六大户,人口相当,1981年四小组分山时是按六户均分的,安平生的爷爷安昌兵包括两个儿子安国林、安书亮为一户,分得了一份自留山、责任山。1984年安国林将全家户口迁入城镇,宅基出卖。安书亮因违反计划生育、欠小组粮款外逃至死未回村。安昌兵病故后,全家分得的自留山、责任山荒芜无人管理。2003年经召开村民会商定,将安家父子的自留山、责任山收回集体。责任山另行承包给村民樊永明。樊永明在山上栽植了树木,原告未干涉过。2013年安书亮委托安建国回村小组要敬业占地款,四小组村民商定,让安家父子归还所欠的粮款、牛款、宅基地款、农业税、队提留等款2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安平生出生后,未在我四小组生活过,没管理过其父所分得的山坡,未栽过一草一木,安平生与四小组没有利益关系,只是挂有空户口,非集体成员,没有资格支取山坡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丑子另辩称,山场分配款是根据村委会的规定,按照分山场时的人口和现有人口分配的。我们每一户没有分到原告的款,原告无理由起诉。结合案件的情况,希望能够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平山县王坡乡转角沟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共有六大户村民。原告安平生的祖父安昌兵为其中之一,其余五户分别为史花根、樊巧玲、樊丑子、樊黑丑、王明明家。安昌兵有三个儿子安建华、安建国、安书亮,两个女儿安美琴、安淑琴,安平生为安书亮之子。安昌兵、安书亮均已去世,安建华、安建国、安美琴、安淑琴的户口已迁出转角沟村。现安家在转角沟村有户口的为原告安平生及其弟安平东、女儿安佳琪。1982年左右第四村民小组将属于本小组所有的荒山按六大户进行承包分配。安昌兵家分得了其中的一部分自留山和责任山。关于承包方案,原告称是按当时的人口进行分配,安昌兵家当时10口人,分得的山坡占第四村民小组山坡面积的四分之一,约十七八亩,位置在樊丑子家房后具体四至说不清。被告史花根、樊巧玲、樊丑子、樊黑丑、王明明称山坡是按户分配,安昌兵家所分得的山坡面积占第四村民小组山坡面积的六分之一。双方均称当时各户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于荒山的经营情况,原告称每年在荒山剶树。2002年第四村民小组进行荒山第二轮承包时,小组长樊红旦称,各户承包的荒山由各户交纳50元的承包费后继续承包。对于经营山坡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对于支付50元承包费的事实,原告称曾交纳了承包费,但票据丢失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史花根、樊巧玲、樊丑子、樊黑丑称,原告家在分得山坡后,安昌兵的儿子均迁出转角沟村,2000年安昌兵去世,安家的山坡无人管理,2002年经小组成员商定收回原告家的责任山,另行承包给村民樊永明,由樊永明支付承包费50元。2013年河北敬业集团占用转角沟村的山坡,第四村民小组的山坡在被占用范围之内。第四村民小组的自留山、责任山被占所得补偿款167867元,另村委会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款75000元,归还第四村民小组款4550元。经村委会、大小队代表、村民代表研究,于2016年5月2日确定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如下:一、各生产队的责任山、自留山,承包后树款归户所有,荒山费分配方法1按当时人中占50%,2按现有在册人口占50%。二、大队荒山补偿费分配方法,统一把款发放到生产队,由生产队负责按现有在册人口进行平均分配。三、人口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日零点为截止时间。四、以上规定,由全村大、小队干部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生产队不得随意改变,否则出现问题由各队自负。后第四村民小组将自留山的补偿款按照六大户每户六分之一进行了分配,责任山的补偿款根据各户所承包山坡的土地状况不一的情况,各户所得补偿款不一,现有一部分补偿款在村委会保存。根据被告转角沟村委会提供2016年4月18日的材料,第四村民小组各户分得自留山、责任山款分别为:史花根26086元、樊红旦27316元、樊黑丑29434元、王明明28754元。樊丑子作为小组保管员其应得款及应分给安平生家的款共计56277元。对于村委会分配给第四村民小组的75000元款,经除安平生家的其余五户协商,六户平均分配应为每户12500元,因樊黑丑家、王明明家人口多,将安平生家的12500元拿出4000元,分别补给樊黑丑、王明明家各2000元,故史花根、樊红旦得款均12500元,樊黑丑、王明明家均得款14500元,樊丑子家的应得款及安平生家应得款共计21000元。167867元中自留山、责任山的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对于村委会归还第四村民小组的款4550元,是否已经分劈,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提供小组记事本,记载樊永明交纳承包费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1982年转角沟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荒山承包到户时,第四村民小组共六户村民,原告称荒山是按照当时的各户人口平均分配的,原告家所承包的荒山占小组荒山的四分之一,对此被告方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其主张不予支持。2002年第四村民小组的荒山进行了重新承包,各户的自留山继续由各户承包,责任山是由各户交纳承包费50元后继续承包,原告称向小组交纳了50元的承包费,未提供证据,且因责任山使用权与村民樊永明家存在争议,故原告是否享有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应当首先由行政部门进行确权。第四村民小组的自留山、责任山被占所得补偿款共计167867元,自留山款、责任山款各自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定,原告家应得的自留山款无法确定。第四村民小组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事宜,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范畴,第四村民小组对于占地补偿费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第四村民小组除原告家以外的其余五户,经协商未按村委会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对补偿款进行了分劈,原告所诉求的是按转角沟村委会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分配第四村民小组的占地补偿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第四村民小组占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问题,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平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利审判员 刘 伟陪审员 于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檀泽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