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曾严余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曾严,余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3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严,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智华,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曾严、余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于同年3月6日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渡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被告曾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被告余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因高怀金受伤垫付的抢救费用13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曾严驾驶其所有的渝G0D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高怀金行驶至丰都县省道103线时,与徐继鹏驾驶的渝F53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怀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丰都县中医院的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丰都县中医院垫付了高怀金的抢救费用13800元。此外,被告余智华系被告曾严的雇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抢救费用。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二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曾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垫付抢救费用的数目无异议。但被告曾严是在为杨兴文打工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杨兴文承担民事责任。余智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垫付抢救费用的数目无异议。但被告曾严与杨兴文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余智华不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应当由杨兴文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1时30分,曾严驾驶其所有的渝G0DX**号小型面包车搭乘李国芳、高树清、彭淑芬、李先珍、吴陶明从丰都县名山街道往丰都县十直镇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国道348线(省道103线)147km+120km(小地名:蔡家坡)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徐继鹏驾驶的渝F53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国芳死亡,高树清、彭淑芬、李先珍、吴陶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怀金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3800.50元。后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严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9日,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高怀金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申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高怀金伤后在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用13800.50元。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510101040XXXXXX账号向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2701010120010XXXXXX账号汇款13800元。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出具了《重庆市丰都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该收据载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高怀金医药费13800元。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3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严与余智华形成雇佣关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高怀金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电汇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曾严受被告余智华雇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曾严在为被告余智华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怀金受伤,被告曾严与被告余智华应当就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伤者高怀金垫付抢救费用13800元,其依法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暨被告曾严、余智华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被告曾严、余智华连带偿还因高怀金受伤垫付抢救费用13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曾严、余智华辩称被告曾严系与杨兴文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严、余智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曾严、余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渡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