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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4365227号“LESS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834885号“雷烁LES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存在较大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而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能够将两商标区分,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联塑公司)关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商评字[2016]第36560号《关于第14365227“LES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广东联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广东联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广东联塑公司。2、申请号:14365227。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4日。4、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6-1108群组):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燃气锅炉、热泵、燃气壁挂炉、加热装置、壁挂炉、壁炉、散热器(供暖)、供暖装置、暖气片。二、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河南省雷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2、申请号:9834885。3、申请日期:2011年8月11日。4、商标专用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5、标志: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4-1111群组):烹调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水暖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6560号《关于第14365227“LESS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原审诉讼中,广东联塑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提交了5组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曾认定“LESSO”商标与“雷烁LESO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原审法院查明,广东联塑公司在第6、37、40、42、43类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了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相同的“LESSO”商标,在上述各类商品或服务上,均存在与引证商标二标志相同的在先“雷烁LESO及图”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上述5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均认为“LESSO”商标与“雷烁LESO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此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LESSO”商标与“雷烁LESO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准予初审公告。本院另查,本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861号行政判决认定在其他商品类别上与本案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本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861号行政判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为英文字母“LESSO”,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LESO”、中文“雷烁”及图形组成,中文“雷烁”为英文“LESO”的音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LESO”仅有一字之差,与中文“雷烁”呼叫相近,虽然引证商标二还包括图形部分,但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图形部分亦未使二者产生明显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35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