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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设与张振武、梁玉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设,张振武,梁玉梅,李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448号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张振武,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梁玉梅,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第三人李丽,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赵设与被告张振武、梁玉梅、第三人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设、被告张振武、梁玉梅、第三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设主张的诉讼请求:1.被告还款45000元及利息2%(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向买兰、李丽借款54000元,以偿还其儿子的银行贷款。2016年4月28日,被告仍欠李丽45000元,要求重新打借据,以便减去已还部分。2014年3月25日,李丽等人向赵设借款60000元,无力清偿。李丽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交付《借据》原件,转让债权45000元,以偿借款。赵设邮寄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张振武、梁玉梅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欠钱是针对李丽的,其只向李丽借过钱,不清楚李丽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之后也还了李丽一部分钱。第三人李丽述称,原告陈述的债务转让,其实是李丽欠原告的钱,原告说将条暂时放他那,证明当时有这笔借款,李丽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第三人并没有将借款转让给原告,李丽带原告去二被告家里确认过借款的事实,二被告陈述借款只针对李丽本人,时间大概是2016年前半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5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说明无异议,本院对借据、说明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和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虽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对签订日期进行鉴定,二被告表示其见过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第三人作为该证明的出具人对证明予以认可,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向第三人李丽借款,经对账,二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李丽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丽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此款用于银行还贷,以此条为准,见条付款,2个月内还款,否则从借款时起计息2%。2016年7月8日,第三人李丽(甲方)与原告赵设(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2014年3月25日,李丽等3人共同向赵设借款60000元,利息5%,使用期3个月。借款逾期,李丽等人无力清偿。甲方同意将45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交付《借据》一张给乙方,甲方、乙方均可通知张振武、梁玉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自行追讨借款或者起诉,费用由甲方垫付;追回的款项扣除费用后抵充甲方的还款,超过借款本息费的部分,归甲方所有,退还甲方;甲方向乙方继续还款,借款本息还款后,乙方将《借据》退还甲方,本协议解除。”同日,第三人李丽与原告赵设签署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对象为被告张振武、被告梁玉梅,通知内容为“李丽现将你二人的45000元债权转让给赵设,由赵设追讨,要求在1个月内还款,否则跟随、住家追讨,起诉追讨”。同日,第三人李丽针对2016年4月28日的借据出具说明,内容为“各自姓名是各自本人签字,日期是梁玉梅签字,是在他们家中签字,当时他们要求缓一段时间给钱,并约定违约利息”。2016年10月16日,原告赵设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二被告,被告梁玉梅于2016年10月17日签收该挂号信。2016年11月25日,第三人李丽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振武所欠款只针对李丽本人,原条只有李丽拿来有用,否则概不管用(原欠条肆万伍仟元整)。”同日,第三人李丽写明:“已还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剩余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2016年12月24日,第三人李丽写明:“今收到张振武贰仟元整(2000元)”。2017年2月9日,因二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此处的债权人应为第三人李丽。原告赵设将其与李丽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于2016年10月16日邮寄给二被告,该通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债权转让及通知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原告赵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448号本院(2017)豫08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