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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任才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任才伟,杨秀宇,杨通发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6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负责人:姚胜怀,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才伟,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凌云县加尤镇林业站���工,住凌云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秀宇,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一审第三人:杨通发,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上诉人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岩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任才伟、杨秀宇及第三人杨通发林木采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岩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姚胜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甲,被上诉人任才伟、杨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岩桃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书》合法有效,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995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涉讼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定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确认2014年3月31日的《协议书》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该合同内容变更和不再有履行内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2014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超出了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从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将主从合同分开审理,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任才伟、杨秀宇辩称,上诉人不是林木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资格,两份协议书都是被胁迫签订,是无效的,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已付的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杨通发未陈述意见。上诉人岩桃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撤销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已经支付114050元,应再支付39950元;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1981年5月1日凌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2014年12月28日任才伟、杨秀宇出具的证明、2014年5月19日县林业局给原告及杨秀宇、杨通发的答复、2014年9月15日关于岩桃组群众意见的答复,被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定;对《关于木材老板违反协议不来造材、不来驮木怎么办的请示》、(1992)桂凌证字第315号公证书、(1995)桂凌证字第57号公证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请求内容属确认之诉,原告又请求撤销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请求内容属撤销之诉。在同一诉讼中不能同时处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该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2014年3月31日的协议内容已变更为2014年12月28日的协议内容,且2014年12月28日的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前一份协议实际上已不再有履行内容,故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前一份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林木的采伐处理问题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书》,后该《协议书》没有得到履行,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8日另行签订《协议书》,双方最后履行的是2014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前一协议书已被后一协议书吸收和变更,前一协议书和后一协议书���间不属于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前一协议书已不具有履行内容,故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前一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上诉人按该协议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凌云县逻楼镇林塘村岩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