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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诸某某、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某,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定远县(户籍地定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定远县看守所以被告人诸某某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为由暂不予收押,同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某,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联峰、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诸某某、盛某某伙同张某1(已判决)租用定远县定城镇金山丽景14幢1单元1002室成立工作室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诸某某提供电脑和手机,被告人盛某某提供可以变现的手机号码供诈骗所用,张某1负责招募工作人员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人员在手机、电脑上使用以虚假美女身份注册的微信号,利用软件定位在其他城市,在加入陌生微信好友后,采取微信聊天的方式获得对方的好感和信任,之后再以虚假的借口要求对方发红包或者充话费。通过诈骗所得的微信红包经由张某1转给被告人诸某某,手机话费则由被告人盛某某负责变现。非法获利后,工作人员可以获得诈骗金额的40%,被告人诸某某、盛某某各获得诈骗金额的15%。2016年3月初至3月25日,张某1及工作人员刘某1(已判决)、刘某2、王某2、张某2、石某、孙某某、管某、张某3(均另案处理)使用微信昵称为“碎碎念”、“请叫我琳姐”、“蓝某的泪”、“梦梦”等微信号实施诈骗,采取上述诈骗方式骗得曹某、高某、王某1等49人共计人民币10425.8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款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张某1退缴赃款1425元。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对涉案赃物已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记账本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1、刘某1、刘某2、王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高某、王某1、潘某、鲍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搜查笔录、刑事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故意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042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