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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中来与李守锋、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来,李守锋,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265号原告魏中来,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陈发峰,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委托代理人王保亭,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被告李守锋,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潘凤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村。组织机构代码77615306-3法定代表人尚国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魏中来与李守锋、泊头市宁泊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守锋、宁泊公司的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中来诉称: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李守锋承揽被告宁泊公司的除尘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制作安装除尘设备工作,施工完毕后,被告李守锋以被告宁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工人工资,并于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泊头市人民政府调解,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30977.50元。被告李守锋辩称:被告李守锋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所欠工资具体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李守锋承揽的是宁泊公司的除尘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宁泊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被告李守锋工程款,造成被告李守锋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宁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宁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宁泊公司给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宁泊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李守锋承揽被告宁泊公司的除尘器安装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制作安装除尘设备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李守锋拖欠原告工资款30977.50元,被告李守锋以被告宁泊公司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工资,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977.5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由被告李守锋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守锋认为欠条中“欠”字并非当时书写证明条时所写,被告对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该证明条只是证明原告出工天数,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所欠。被告宁泊公司对证明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条并没有被告宁泊公司的签字盖章,与被告宁泊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李守锋拖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李守锋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证明条明确记载“欠魏中来工资30977.50元”,并有被告李守锋的签字,该证明内容无论“欠”字为出具证明时所写,还是后来补充添写,均可反映被告李守锋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守锋应予给付。被告李守锋辩解因被告宁泊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未付工人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泊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中来工资30977.50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李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胜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