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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素梅与张子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梅,张子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411号原告:刘素梅,女,汉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女,汉族,住扶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子孝,男,汉族,住扶沟县。现羁押于河南省商丘监狱。原告刘素梅诉被告张子孝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张子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子孝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子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子孝因做生意向孙克西(曾用名孙涛)借款30000元。该款到期后,张子孝并不能如期偿还孙克西债务。刘素梅与孙克西有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2016年4月12日孙克西将债权转让给刘素梅。后,张子孝亲笔向刘素梅出具的书面手续,同意并认可了该笔债务。但后经刘素梅多次催要,张子孝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张子孝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刘素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子孝对借款及转让债权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在出狱后打工偿还该笔债务。但辩称张子孝借钱事实上是其朋友王富田用的,其中20000元还了王凤军利息,9500元转账给王富田的儿子王浩杰,另外500元是王富田办理养猪场营业执照用了。刘素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7日张子孝打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10天。借款人:张子孝借款到期还本息。担保人:魏生慧2014年6月7日”。证明被告张子孝借孙涛30000元。2、2016年4月2日张子孝出具的债权转让认可协议。证明张子孝收到了孙克西(孙涛)将债权转让给刘素梅的通知。张子孝对刘素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内容是魏生慧书写,张子孝本人签名并按了指印。本院认为,张子孝承认刘素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素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子孝辩称其借钱后事实上让王富田用了,是其与王富田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刘素梅与张子孝因债权转让形成合法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张子孝应当向刘素梅履行偿还30000元借款的义务。刘素梅诉请张子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刘素梅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刘素梅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子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志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