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长玉与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长玉,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30行初1号原告:郑长玉,男,57岁,汉族,农民,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黄花塘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江水,该镇镇长。诉讼代表人:张正良,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黄花塘镇岗��街道。法定代表人:程宏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满堂,该村委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长玉与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民委员会确认政府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向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被告盱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表人张正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民委员法定代表人程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经依法申请,取得了原黄花塘乡丝织厂院内蚕茧站建房砖木结构5间,同时取得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权。2015年10月,被告招商引资的凯文家居有限公司项目落户在丝织厂境内,需征收原告及其他4户房屋,被告从来未与原告就房屋征收和补偿事宜进行磋商。2016年1月15日,原告接到亲友电话,说原告的5间房屋被被告及第三人强行拆除。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能及时赶回,就委托小孩舅父范金成到黄花塘派出所报警,警方受理后,未作任何处理。为此,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依法受理后,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多次���涉,要原告先撤回诉讼再谈补偿一事,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房屋拆迁补偿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告郑长玉为证明诉讼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2.房屋及土地征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引资的凯文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进行房屋及土地征收;3.第三人和原告达成的房屋补偿协议。证明2016年5月3日第三人和原告就原告所有的房屋达成了协议;4.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中,被告成立了拆迁领导小组,对本案的拆迁房屋进行信访督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辩称,1.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案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属于民事合同争议而非房屋征收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民事协议处分原告的财产,是两者间的民事纠纷,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一方,也没有做出行政行为;3.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协议是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已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无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及土地征收协议(郑长玉、范成文)(来源于第三人);2、房屋处理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黄花塘岗村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并且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内容合法。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郑长玉、范成文);4、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属于郑长玉、范成文的合法财产,其行使了处分权,之后又反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郑长玉、孟繁琴的收条;6、范金成的收条;7、房屋租赁协议;8、陈建华的3张收条;证明第三人黄花塘岗村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及土地征收协议》和《房屋处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义务。9.(2016)苏0830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后,于8月4日撤回起诉,该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1、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并且在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庭裁定驳回。2、能够证明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行为,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不存在强制性,也没有被告方的参与,协议上被告不是任何一方主体,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并没有标明被告的授权行为,由此可以确定不属于行政协议。只有存在行政协议的情况下法庭才能审查协议的合法性及是否得到履行。本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不牵涉到行政协议和行政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是以政府的名义作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与其签订协议。是否是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法庭才审查是否合法。以上证据也能够表明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第三人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居民委员会辩称,同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争是民事补偿协议纠纷,该协议从谈判到���成一致意见与政府无关,一直没有政府从中过问,因范金成上访政府信访办根据信访程序出具答复意见,该起房屋协议不是行政行为而是第三人与房屋所有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原告及范成文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回集体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关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第三人因招商引资项目“凯文家居有限公司”的需要,于2015年11月8日与郑长玉、范成文签订“房屋及土地征收协议”,对涉案房屋一次性补偿60000元,2015年第三人共支付40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房屋补偿价格和邻居相比较少、拆迁政策不透明、不公开进行信访,2016年3月29日,给予信访答复意见;2016年4月8日,原告以盱眙县黄花塘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盱眙县黄花塘岗村居委会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3日,第三人与郑长玉、范金荣、范成文、费秀英达成房屋处理补偿协议,该协议补偿因房屋出租给他人损失60000元,第三人于当日支付给原告郑长玉人民14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郑长玉于2016年4月8日诉讼的(2016)苏0830行初13号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结合本案,原告郑长玉起诉后与第三人达成“房屋处理补偿协议”并补偿到位,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撤诉并获得法院准许,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诉讼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长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郑长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