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2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7号。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之父),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潘某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雄,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丽娜、被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9050.1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龚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龚某某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用于进鞋,年利率9.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法还本付息,若龚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对龚某某在主合同项下各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向龚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龚某某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合计89050.1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龚某某已去世,其儿子王某某已依法继承全部遗产。故诉至本院。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设定的保证,是基于对债务人到期还款的保证,而本案的债务人龚某某已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被告潘某某可免除责任;同时被告潘某某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向原告提交了龚某某生前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与50万元股份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并要求对龚某某拥有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但原告至今未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怠于履行自己权利和义务,属于原告自己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3、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4、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及龚某某的基本情况;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与龚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6、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7、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龚某某发放了80000元贷款,同日,龚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8、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情况。被告潘某某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7,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其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龚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龚某某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用于进鞋,年利率9.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法还本付息,若龚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对龚某某在主合同项下各项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于2014年7月29日即与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向龚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龚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11月13日,龚某某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9050.11元,本息合计89050.11元。另查明,龚某某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龚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龚某某提供了借款,龚某某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借款人龚某某已死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有权向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主张债权,被告王某某作为龚某某之子,已发生法定继承情形,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但原告应对被告王某某继承龚某某遗产的范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就此未向本院举证,其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为龚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潘某某应对龚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借款人龚某某的死亡不可预见,但被告潘某某的清偿责任不因借款人死亡而免除,潘某某应对本案所涉未付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龚某某遗产的继承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请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2014年7月29日龚某某的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9050.11元,本息合计89050.11元(利息计算已至2016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皓代理审判员 曹佩颖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