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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彦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强,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彦强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阁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韩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彦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94.85mg/100ml。2016年12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彦强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马彦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彦强系初犯,坦白,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彦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到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彦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马彦强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彦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