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仁山与张振东、刘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山,张振东,刘军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5号原告郭仁山,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张振东,男,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刘军芳,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郭仁山诉被告张振东、刘军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仁山及被告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烟酒日杂生意,2006-2007年期间分数次向被告提供古井系列白酒及部分啤酒,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后来甚至不再接原告电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酒款11346元。被告张振东辩称,我当时是给刘军芳打工的,是保管员,钱不应有我出。申请追加刘军芳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军芳2006年-2007年经营世纪华庭饭店期间,张振东是世纪华庭保管员,原告分17次向世纪华庭送古井系列白酒或青岛啤酒,由张振东向原告出具“世纪华庭原材料验收单”10张和“世纪华庭收到条”7张。金额共计11346元,其中10张验收单中还有原世纪华庭吧台业务员张琼瑶、李志敏、姬小培、张丽军等在验收员处签名,或加盖有“世纪华庭仓库收到”方章。原世纪华庭大厨徐红喜证实刘军芳为世纪华庭饭店的负责人。另查明,叶县工商管理局未查询到原世纪华庭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世纪华庭饭店期间,购买原告的古井系列白酒等物品,有其所雇用的工作人员张振东等人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事实清楚,现原告依据收到条和验收单主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芳作为世纪华庭饭店的经营者,应当偿还货款,被告张振东受雇于世纪华庭,其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属于履行职责行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仁山货款113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刘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明哲审 判 员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庆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