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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倪华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华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96号原告:倪华方,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城关人民路8号。法定负责人: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华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华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华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40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8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2时35分,王忠岭驾驶小型轿车从朗底往恩城方向行驶,当行至S276线80KM+800M路段时,为避开前面车道上的稻谷而驶到对向车道与从恩城往朗底方向行驶的由李昌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倪华方发生碰撞,造成李昌银、倪华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20161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华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524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误工费11400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33402.8元。王忠岭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虽然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明知李昌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仍然搭乘摩托车,对其损失存在自身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核查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公司有异议,庭前已经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详见该书面申请书。4、村委会非户籍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既没有原始资料作证,也没有相关的经办人员,其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证明形式要求,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凤子山工程管理处”是何种单位性质,无法确定,其出具的证明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没有提供有效的居住工作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忠岭,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16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16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15000元等。2017年3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二、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应否准许问题。一、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4月来恩平市从事树木砍伐工作,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应否准许问题。2017年3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的鉴定时没有测量活动度,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相关问题去函该鉴定所,该鉴定所回函称“……1、在被鉴定人倪华方的鉴定报告书中,‘检验所见:……四肢活动正常。’本所有对其四肢关节活动功能进行测量,其活动度无异常。2、被鉴定人倪华方的鉴定报告书结论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中的第3.2.2.5款‘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适用标准4.9.9.i’规定。上述标准适用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学评定及相关司法鉴定。标准中描述只需要胫腓骨骨干粉碎性骨折且内固定术后,即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无提及需要关节活动度的要求”。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5052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65524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伙食费2700元(27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1人),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误工费11400元(34757.2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住院27天,医嘱要求休息90天,共误工117天。原告未能举证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999.49元(31195元/年÷365天×117天)。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原告适用标准错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6、原告请求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6415.09元(65524元+2700元+2700元+9999.49元+53441.6元+2050元+10000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赔偿义务);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191.09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224元(146415.09元-10000元-78191.09元),王忠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0756.8元(58224元×7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8947.89元(78191.09元+4075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947.89元给原告倪华方;二、驳回原告倪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1258元,由原告倪华方负担88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颖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