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文革与赤峰昌宏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李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革,赤峰昌宏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李源,田元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653号原告:赵文革,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波,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昌宏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永巨小区1号楼综合楼109号。法定代表人:李源,总经理。被告:李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江,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元树,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赵文革与被告赤峰昌宏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李源、第三人田元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革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松波、被告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李源的诉讼代理人郭炳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元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李源立即给付赵文革欠款50000元;2.判令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李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文革在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上班,至2016年1月7日,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拖欠赵文革工资款50000元,由于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不能及时给付上述工资款,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李源将对田元树的50773元债权转让给了赵文革,用于抵顶上述工资款。赵文革对转让后的债权无法实现,后赵文革多次找到李源,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李源始终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李源辩称,其一,赵文革起诉李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赵文革诉请的拖欠工资款的给付主体为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李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是有所谓的其签名确认的证明也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李源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赵文革起诉李源主体错误。其二,赵文革起诉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赵文革诉请的拖欠的工资款来看,该款项从性质角度来讲,如成立的话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应按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诉讼。另外,根据赵文革在本案中所述,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与赵文革之间的工资款项已结算完毕,给付方式是以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的债权抵顶赵文革的工资欠款,因此,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已履行完毕给付赵文革工资款的义务。故赵文革诉请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赵文革诉请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及李源给付所谓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文革的诉讼请求。田元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赵文革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一份,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及李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文革原受雇于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受雇期间,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欠付赵文革部分工资款。2016年1月7日,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向赵文革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了如下内容:本人赵文革在赤峰昌宏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本公司欠赵文革工资,本公司将其中田元树欠公司的欠条已转给赵文革(此欠条所有款全部归赵文革,欠条人民币50773.00元),此欠条所有金额全部给予赵文革顶50000.00元工资。特此证明。赤峰昌宏源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7号。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在公司名称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李源在证明上签名。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将证明中所涉的一枚借据交给了赵文革,借据中记载:借据人民币伍万零柒佰柒拾叁元整¥50773.00姓名:田元树2011年5月31日。赵文革称就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及李源转让给其的涉案债权,其曾经去过田元树的老家林东,但未找到田元树,并以此为理由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庭审中,赵文革与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及李源方对转让的债权凭证是否是原件产生了争议,赵文革认为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交付给其的债权凭证是复印件,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及李源均认为该债权凭证系原件,是从会计账册上撕下来的。庭后,针对该事项,法庭对其进行了释明,询问其是否就双方对借据所持争议事项申请鉴定。赵文革称,经其向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原会计进行核实,其持有借据就是原件,故其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将涉案债权凭证原件交予赵文革,赵文革亦接收了该债权凭证原件,双方就涉案债权的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债权转让在转让双方之间产生效力。赵文革辩称,昌宏源装饰装璜公司作为原债权人未就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田元树,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仍为有效。田元树是本案当事人,这实际上已是一种通知。且如果赵文革通过诉讼向田元树主张涉案债权,亦应视为一种通知。经查,赵文革未就涉案债权提起过诉讼。现亦无证据证实田元树就涉案债权提出了影响赵文革主张权利的抗辩或涉案债权本身存在问题。故赵文革在现有情形下,即就其已受让的债权又向原债权出让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赵文革的诉讼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赵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锐琪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