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与陈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陈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543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坊口。负责人:林惠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仁,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职员。被告:陈希,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与被告陈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仁,被告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利息10188.32元(现暂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上浮30%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如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应以其(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榕晋国用(2014)第XXXXXXXX号房屋产权项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处置变现所得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R00041,同时签订一份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每半年还本金20000元。由陈希名下单独所有财产房屋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路176号新南方花园X#楼XXX单元,房屋面积101.20平方米,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后作为抵押。按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于2016年6��2日向被告陈希发放贷款人民币77万元整,月利率6.53125‰,还款期限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只还每半年借款本金一期共计2万元及借款利息还至2016年12月20日止。现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贷款利息10188.32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拒绝其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贷款利息10188.3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贷款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上浮30%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希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欠款事实及金额符合事实,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前,即去年12月底我已经主动告知原告我已经在房产中介挂牌卖房,我会把所有的本金及利息都归��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陈希向汽车城信用社申请借款77万元(已偿还本金2万元,结欠贷款本金75万元),由本人签字。证据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陈希向汽车城信用社申请借款77万元(已偿还本金2万元,结欠贷款本金75万元),由陈希单独所有商品房作抵押。证据3.贷款明细账,证明陈希借款余额75万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累计欠息10188.32元。证据4.他项权证、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房产抵押真实、合法、有效。证据5.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证明陈希在2016年5月23日签订分期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只还本金2万元,其余尚未偿还。证据6.文书送达地址及通讯方式确认书,证明文书送达地址及通讯方式确认书。经质证,被告陈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陈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和证据4中的他项权证有原件支持,且被告陈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房屋登记情况,且被告陈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希签订了编号为2016R00041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约定:1、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77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5月5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执��月利率6.5313‰)。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5、若被告陈希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6年12月2日还款20000元,2017年6月2日还款20000元、2017年12月2日还款20000元,2018年6月2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2月2日还款20000元,2019年5月10日还款670000元。7、被告陈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原告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希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8、被告陈希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76号新南方花园X#楼XXX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陈希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5日止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9、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时,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希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希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希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及通信方式确认书》,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希发放贷款7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31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分��还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陈希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陈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0188.32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闽0121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希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以自有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本金最高余额77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希依约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希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0188.32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编号2016R00041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若被告陈希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城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陈希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福飞北路176号新南方花园X#楼XXX单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2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57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