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陈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2651号原告: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殿前街道高殿一路536号6楼A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波,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利平,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邦公司)与被告陈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陈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刑利平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9912.83元;2、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38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评估费、勘查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鞋子、服装等货物,双方签订了多份订单和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传真、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根据2015年7月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493.33元。另外,对账单上漏记了部分货物价值20419.5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912.8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货币,因此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陈占波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尚不明确,也就是合同表面是原告跟被告签定,但是被告是另外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尚不明确。2.不管被告是代表个人还是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有误的,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在与被告或被告代表的公司发生交易的期间,有169178.24元的货物是以让被告代销的形式销售的,并非是销售给被告,而且代销的发生是因为有部分货物原告本应是7月份出货,但是直到9月份才到货。也就是这16万多的货款不应该计算在欠款数额里面,代销部分应返还原告的数额应是被告实际销售数额扣除商场费用再扣除被告应得部分,原告将这部分代销直接计算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不合理。3.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扶持被告开发市场,在被告经营满一年后,原告应返还当年50%的货架款,以货品形式返还;经营时间满两年后,原告返还剩余的50%货架款,也是以货品形式返还。被告已经实际经营满2年,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货款总共达19万多,也应当依据双方约定在货款金额中扣除。4.双方对最终的欠付款项由于在数额以及类别都形成不了一致意见,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对欠款数额进行核对、结算。因此原告所称欠款41万多与事实不符。关于要求支付利息,因为双方之间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要求相应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订购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马邦公司与被告陈占波签订《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一份,约定马邦公司授权陈占波为3135890号国际商标之运动服饰在陕西省特约经销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满时,双方若有意续签合同,需提前三个月向对方提出续签协议及有关修正条款事宜,经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否则视为自动终止;马邦公司采取销定、期货订购方式:每年开立二次展示会,供陈占波下单订货或者配货,马邦公司以现款现货的方式供货给陈占波;结算方式为订单被确认后7天内,陈占波应将订单总额30%的定金一次性汇往马邦公司账户,陈占波要求出货时,必须将剩余货款结清后,马邦公司协助代为发货,所有货品、物品的运费由陈占波自理;陈占波必须在每月十日前与马邦公司核对账目,并将马邦公司开出的对账单核准完毕后签字回传马邦公司确认,逾期未确认传真回传的,则按马邦公司结算单为准(双方传真函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合作中货品发货结算、货架返还、市场拓展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陈占波必须参加马邦公司每年举办两次的订货会并达成有效订单,于订货会完成后,在马邦公司指定的时间内按订单总金额的30%支付订货定金;货款结算扶持政策,马邦公司根据陈占波的订单发货,在一年内分两季结清货款,春夏货款于每年的新历7月30日前结清,秋冬货款于农历春节前结清;马邦公司每季按订单数量及时完成发货,陈占波的扶持结算方式为:在收货后前两个月,按收货总金额5%支付货款(每月25日前支付),在每季后三个月,陈占波在每月25日按收货的总金额支付10%现金作为货款,余款在每季的最后一个月结清;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账目另行协商,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春夏意大利服装订货表》部分货物(最后一页)系陈占波下单订购,原、被告均确认货款是滚动结算的。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分析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对账单及邮寄该对账单的EMS回执,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7月31日,未收货款为399493.33元;回执显示收件人为陈占波、地址为陕西西安市新城区……,邮寄结果为邮件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EMS面单上就记载“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发货对账单及货款金额汇总,截止到2015年7月你方累计欠款金额399493.33元。”2.装箱单及物流货运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被告订购的产品,并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419.5元货物;3.证人丘某的陈述,在收到销售部门给的订单后,由其本人和其他业务员一起装箱,装箱后将装箱单一起通过物流发送给被告,物流公司不会确认装箱内容,只确认几个箱子。被告质证认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邮件退回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并非被告拒收;不确认EMS面单上载明的地址是被告陈占波的地址,电话没错;只确认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4月9日的装箱单真实性,其余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人身份不予确认,不能确认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且证词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1.证词,证明对账单与事实不符合;2.租赁合同(载明陈占波租赁的档口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营业,至今超过两年。3.其与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0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厦门精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架款192422元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袋鼠”服装迟到商品处理意见函,载明:我公司(陕西袋鼠总代理)于9月25日收到袋鼠总部(马邦户外)发来的秋季产品47箱,其中S1521266A共计315件,S1521266B共计833件,预计到货时间应为2014年7月5日;A-FB153023共计332件,A-T151071共计66件,预计到货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以上商品价值共计169178.24元,因以上商品到货日期远远晚于预计到货日期,导致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批发业务和直营店销售,望袋鼠总部针对此次商品给出明确处理意见。王海洋在该函件上批示,此批货期延误问题处理,按代销方式结算,请销售部廖经理做好全国调配工作。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词真实性不予确认;2.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显示陈占波档口所在地址及EMS邮寄的地址;3.与本案无关;4.确认王海洋是原告员工,王海洋只在公司上班两个月,且与被告对接的并非王海洋。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双方确认货款是滚结的,故该货款的对账可以适用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区域特许代理合同明确约定陈占波应在每月十日前与马邦公司核对账目,并将马邦公司开出的对账单核准完毕后签字回传确认,逾期未传真回传的,按马邦公司的结算单为准。马邦公司已经将2015年发货单及对账单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陈占波邮寄,并且也在EMS面单上注明了邮件的内容就是2015年发货单及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明确载明陈占波的经营地址在西安市新城区……即EMS邮寄地址,被告亦明确EMS面单上其电话号码无误,在地址、电话无误情况下陈占波拒收对账单,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确认,故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493.33元。2.被告对2015年4月17日的装箱单及货运单均不予确认,因装箱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货运单并未明确具体载明货物的种类、价值,物流公司也并未确认过装箱内容,故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及货运单无法证明其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0419.5元的货物,对原告提交的装箱单、货运单及证人丘某的陈述均不予采信。3.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的账目另行协商,不影响补充协议的履行,故被告主张应从补充协议签订前一年起算其营业时间,依据不足。补充协议系2015年4月25日签订,双方在2015年7月之后没有交易,被告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经营满两年应返还全部货架款,应在被告的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架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确认王海洋系其公司员工,其未举证证明王海洋离职时间,故可以认定王海洋所做批示可以代表原告。原被告已经就2014年9月25日收货的S1521266A共计315件,S1521266B共计833件,A-FB153023共计332件,A-T151071共计66件(以上货物价值共计169178.24元)达成处理意见,即转为代销并按代销方式结算。原告主张的对账单货款期间包含了2014年9月,且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没有扣除代销部分,故应在最后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中扣除代销部分169178.24元。至于双方关于代销部分的结算,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另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陈占波与马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陈占波个人与马邦公司对账,且实际履行中陈占波也以自己的名义向马邦公司提交订单,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建立在陈占波与马邦公司之间,被告陈占波主张尚不能确定陈占波是代表自己还是其他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如前分析,被告陈占波尚欠原告货款230315.09元(扣除代销部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9912.83元,本院予以支持230315.09元。双方在《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中约定订单确认后七天内支付30%定金、出货时付清余款,因本案讼争的货款从2014年8月开始滚动结算,虽然该合同有效期仅一年,但该付款时间的约定可以适用本案,即双方在变更约定之前的货款均在出货时需结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前后矛盾,既约定在7月30日及农历春节前结清,又约定“在每季后三个月,陈占波在每月25日按收货的总金额支付10%现金作为货款,余款在每季的最后一个月结清”;每季具体指什么时间无法明确,也无法明确季度货款支付时间与农历春节时间或7月30日时间不同怎么处理,应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的同时支付款项。原告主张的所有货款均产生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故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及利息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31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315.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8.69元,由原告厦门市马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08.16元,由被告陈占波负担456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俊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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