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骆永红与张志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红,张志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330号原告:骆永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高翔,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责人:李世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永红与被告张志强、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2日0时26分,被告张志强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040国道22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骆永红驾驶的冀T×××××号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骆永红受伤。此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永红无责任。事故车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有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永红受伤后先后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陈书杰全程护理。原告骆永红受伤后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3342.68元(其中武邑县中医院1869.81元,衡水二院7877.85元,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53595.02元,合计633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26天×100元/天=2600元,交通费1208.56元,车损11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以上合计68451.24元。原告做出伤残及三期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70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8.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00元,共计111034.96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33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58642.68元;3、要求被告张志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共计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志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K×××××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商业险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未派员到庭,庭前邮寄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是:对于肇事车辆晋K×××××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要求在核实被告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责任认定,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人寿保险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若挂车晋K×××××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保额比例进行分摊。并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出了答辩质证意见,其他答辩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答辩质证意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骆永红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和诉请一致,其损失项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63342.68元(其中武邑县中医院860元+50元+330元+629.81元=1869.81元,衡水二院7877.85元,衡水哈院48元+10元+40元+60元+2元+338元+338元+3元+52722.02元+28元+6元=53595.02元);2、误工费:120天×54元/天=6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26天(武邑中医院1天+衡水二院6天+衡水哈院19天=26天)×100元/天=2600元;4、护理费:60天×92元/天=552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32%(一个八级伤残30%+一个附加十级伤残2%=32%)=7072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2%=16000元;8、车损;1100元;9、伤残三期鉴定费:1400元;10、公估费:200元;11、交通费:1208.56元。以上合计:171277.64元。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月22日00时26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骆永红受伤及被告张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永红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张志强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二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志强具有该肇事车辆车型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投保有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的事实。证据3:武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武邑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十张、武邑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书一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十五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一份四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十一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五张、武邑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十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骆永红交通事故受伤程度、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及检查、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证据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张、三期评定伤残程度评定收费票据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骆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和鉴定费损失的事实。证据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十二张、公估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事故损失车辆冀T×××××号普通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100元、公估费200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票据十五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原告庭后提交其驾驶证及摩托车行车证各一份,以及该摩托车登记车主吕会生身份证及书面证明各一份。被告人寿保险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中病历取证费3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车辆鉴定,原告没有提供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不予认可。公估费票据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请法庭酌定。损失:医疗费按质证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4元计算,天数按6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其他请法庭酌定。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被告方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3中病历取证费3元有异议,因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与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且为正式的收费票据,形式合法,应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医药费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未指明原告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药物明细,也未说明原告治疗的非必要性,故而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主张核减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志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共计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该公估报告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被告方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原告庭后提交其驾驶证及摩托车行车证各一份,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纳,该摩托车登记车主吕会生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吕会生已将该车卖给原告骆永红,骆永红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有权主张其车辆损失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400元适宜。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应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综上,确认原告骆永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633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68516.2元(11051元×20年×31%)、误工费6480元(54元/天×120天)、护理费5520元(60天×92元/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公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67758.8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0时26分,被告张志强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沿04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040国道22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骆永红驾驶的冀T×××××号普通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骆永红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志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永红无责任。被告张志强是事故车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晋K×××××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晋K×××××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永红受伤先后共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3342.6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骆永红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作为侵权人的张志强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张志强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志强承担。被告张志强与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于张志强应承担的本案中的义务,该二被告应连带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永红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68516.2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共计107516.2元。因肇事车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与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人寿保险与被告中华联合应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342.68元(63342.6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58642.68元,按二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1:20)划分,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应承担2792.51元,被告中华联合应承担55850.17元。被告张志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共计1600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永红损失110308.71元(107516.2元+2792.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永红损失55850.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志强、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公估费共计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骆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骆永红负担9元,由被告张志强、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秋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