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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仁国与李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仁国,李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918号原告:吕仁国,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克忠,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吕仁国与被告李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仁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暖气炉、暖气片费用共计1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24日,因被告养面包虫需安装暖气炉、暖气片,原告便为被告安装暖气炉、暖气片,费用共计15280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克忠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暖气炉、暖气片费用1528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暖气炉、暖气片的销售与安装工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履行了暖气片、暖气炉安装及交付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安装暖气片、暖气炉的费用,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暖气片、暖气炉的费用15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仁国安装暖气片、暖气炉的费用15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李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增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