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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棉英与李君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棉英,李君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54号原告:陈棉英,女,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奎,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10月21日,商州区就业管理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锋,男,1982年l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21层。法定负责人惠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棉英与被告李君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奎、杨志鹏、被告李君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君锋赔偿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损失医疗费15104.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为321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李君锋驾驶其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陕A265**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张村村口与同向行驶的陈长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载陈棉英),致陈长石、陈棉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棉英无责任。原告陈棉英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000元,李君锋给陈长石和原告支付九千元后,不再支出分文。因此原告而诉至本院。被告李君锋辩称,1、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其给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总共垫付了9000元。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对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的赔偿,因为伤情是不一样的,所以到时候分别计算。4、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5、其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李君锋驾驶陕A265**微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张村村口与同向行驶的陈长石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有原告陈棉英)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陈长石、陈棉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棉英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耻骨升支骨折,左坐骨骨折,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牙齿损伤,多处皮擦伤并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左肘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心肌缺血,鳞屑病。被收住入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5104.7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左踝伤口每隔2天换药一次,直至创面愈合;3、卧床休息1个半月之后来院复查,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2016年9月12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棉英无责任。诉讼中,经陈棉英申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棉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中申请人陈棉英提出“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李君锋驾驶的陕A265**微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李君锋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陈长石与原告陈棉英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君锋向原告夫妇共计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外原告因住院治疗还有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李君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长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棉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李君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并按照陈长石与原告陈棉英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君锋按照其与陈长石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104.7元。2、护理费,基于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原告请求按63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状况,每天按80元计算为504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确定为54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请求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90元,被告方无异议认可,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及其他不合理的依据不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234.7元。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按照陈长石与原告陈棉英的损失比例赔偿2310.7元,剩余18924元。由被告李君锋赔偿其中70%为132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棉英损失医疗费15104.7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2123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2310.7元。被告李君锋赔偿1324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棉英负担315元,被告李君锋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相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