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9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姚东方与胡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方,胡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328号原告:姚东方,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哲平(原告之夫),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铁之,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桂香(曾用名胡艳辉),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姚东方与被告胡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哲平、康铁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桂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胡桂香偿还原告第一期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胡桂香向原告姚东方借款975000元。原告与其丈夫谢哲平即从银行汇付被告975000元。经原告催还,被告仅偿还其230000元,余欠74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立借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370000元,2018年6月27日偿还375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按约定清偿借款。被告胡桂香未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但被告胡桂香未参加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姚东方身份证、胡桂香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结婚证及银行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偿还借款3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桂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东方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胡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邓 奎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