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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俊与余明、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余明,刘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明,男,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平,女,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批,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俊因与被上诉人余明、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被上诉人余明及与刘玉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刘玉平对余明归还的2.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3.判令余明、刘玉平共同偿还其余7.8万元借款,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余明、刘玉平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黄俊主动退还杨欣、吴筠杰每人3.8万元错误,该7.6万元是余明向黄俊借款,受余明所托,代为退还而非主动退款;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黄俊与余明共同介绍杨欣、吴筠杰给案外人李海清系认定事实错误,黄俊不是介绍人,也未收取介绍费;再次,余明、刘玉平夫妻没有举证证明该笔收入属于余明个人,因此,应由余明、刘玉平共同偿还;最后,对剩余7.8万元借款,余明向黄俊出具了借条,并将退款收据收回,且向黄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以上说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余明、刘玉平共同答辩称,本案中余明与杨欣、吴筠杰两人的并不相识,是黄俊介绍的,余明只起中间作用,实质的介绍人是黄俊,黄俊也直接将款退给了杨欣与吴筠杰。余明并没有收到7.6万元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余明与刘玉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0元保险费也不应由余明与刘玉平承担。黄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明、刘玉平返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月的利率计付利息;2.黄俊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000元由余明、刘玉平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明、刘玉平系夫妻。2014年10月,案外人李海清向代四川南充某学院招生的余明宣称学生只要缴纳一定的培训费,可以安排工作,余明将此信息告知了黄俊。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杨欣、吴筠杰、霍俊舟经黄俊、余明介绍,分别缴纳了3.8元的款项给案外人李海清,案外人李海清出具了加盖有四川南充某学院招收就业处专用章的收据。但后来,案外人杨欣、吴筠杰、霍俊舟的工作之事并未得到落实。2014年12月12日,与前述三人一样被骗的案外人徐文林、谢群等人以被诈骗为由向南充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举报了余明及案外人李海清,余明在接受该公安局询问期间,在霍俊舟家人霍家怀的要求下打电话给黄俊,提出向黄俊借2.2万元,用于退还霍俊舟。黄俊据此将2.2万元支付给了霍俊舟的家人霍家怀,并主动退了杨欣、吴筠杰每人3.8万元,此款由证人周忠秀代收并由杨欣、吴筠杰于2014年12月18日各自向黄俊出具了收条。在余明要求下,黄俊将上述两份收条原件交给了余明。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杨欣、吴筠杰以四川南充某学院为被告、案外人李海清为第三人诉至四川省南充市某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其二人的情况与四川省南充市某区公安局正在侦查的李海清涉嫌诈骗犯罪相似,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杨欣、吴筠杰的起诉。2014年12月15日,余明向黄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黄俊10万元,每月15日付息1000元。出具借条后,余明按约将利息付至了2016年4月15日。另查明:黄俊起诉后向该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费2000元。该院作出了(2016)川1028财保20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余明、刘玉平共有的登记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的住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应需要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提供。本案首先需要判断的是,黄俊与余明之间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对此,余明仅承认打电话向黄俊借款2.2万元并委托其将该款退还霍俊舟,黄俊与余明之间关于此2.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余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对黄俊请求余明返还2.2万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月的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此2.2万元系因余明在南充市某区公安局被询问时,在霍俊舟及其家长霍家怀的要求下打电话向黄俊借款,该款项不是余明、刘玉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黄俊请求刘玉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余7.8万元,余明否认向黄俊借款及委托还款的行为,对此,黄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黄俊在本案中出示了余明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但在黄俊、余明的共同介绍下,案外人杨欣、吴筠杰付款给案外人李海清以及案外人李海清涉嫌诈骗的事实表明该借条并不全是因借贷关系产生。虽然黄俊主张因案外人杨欣、吴筠杰要求余明退款,余明才向黄俊借款并委托其还款共计7.6万元给杨欣、吴筠杰而与退还给霍俊舟的2.2万元一同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基于下述理由,该院对黄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首先,黄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杨欣、吴筠杰要求余明退款一事,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周忠秀也证实其不认识余明,更没有证明其找余明退款之事;其次,余明出具的借条与案外人杨欣、吴筠杰出具的收条时间不一致可以得出在出具借条之时,前述二人及其家长并不在场的结论,更使得黄俊关于案外人杨欣、吴筠杰要求余明退款的主张不符合情理;再次,案外人杨欣、吴筠杰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系收到黄俊的退款,而不是收到余明的退款,表明向案外人杨欣、吴筠杰退款的主体为黄俊。因此,黄俊还需继续提供证据对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进行证明,但除借条外,黄俊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关于7.8万元的借贷合意,故而该院认为黄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黄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黄俊与余明之间仅存在2.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其余7.8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黄俊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而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的保费2000元不是黄俊为实现债权及追究违约责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黄俊请求余明支付2000元保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余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黄俊借款2.2万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1%/月的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黄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10月,案外人杨欣、吴筠杰、霍俊舟经黄俊向代四川南充某学院在内江片区招生的余明介绍,到四川南充某学院学习培训,每人缴纳了3.8万元的学费。因承诺安排的工作未得到落实,2014年12月12日,与杨欣等人一同培训的案外人徐文林等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依法询问了案外人即负责四川南充某学院招生就业工作的李海清以及本案上诉人余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期间,黄俊根据余明的电话要求退还了霍俊舟2.2万元学费。2014年12月15日余明向黄俊出具借到10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每月15日付息1000元。余明在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共计向黄俊付息14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4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杨欣、吴筠杰向黄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俊退还的学费各3.8万元,黄俊收到杨欣、吴筠杰出具的收条后,又将收条交给了余明。因案外人四川南充某学院、李海清未将该7.6万元支付给余明,2015年5月19日,在余明的安排下,杨欣、吴筠杰向南充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川南充某学院退还学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南充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涉嫌犯罪为由,驳回了二人的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余明是否应向黄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刘玉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黄明因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的责任保险保险费2000元应否由余明、刘玉平负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余明根据案外人李海清的安排为四川南充某学院在内江片区从事招生工作,因招生时承诺安排的工作不能兑现,被招生学生及家长举报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打电话要求黄俊退还了霍俊舟的2.2万元学费。对杨欣、吴筠杰的7.6万元学费退款,虽然余明不认可系其要求黄俊退还的,但通过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黄俊退还杨欣、吴筠杰的7.6万元系受余明的委托代为退还。首先,杨欣、吴筠杰与霍俊舟一样均为黄俊介绍给余明再到四川南充某学院学习培训的学生,该三人情况相同,余明退还了霍俊舟的学费,也理应退还杨欣、吴筠杰的学费;其次,2014年12月15日余明向黄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余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该借条不仅载明了金额,还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事实印证了余明要求黄俊代为退款的事实;再次,余明将杨欣、吴筠杰向黄俊出具的收条收回的行为,以及代杨欣、吴筠杰委托律师,书写诉状,以杨欣、吴筠杰的名义提起诉讼积极追款的行为,均表明了该7.6万元系余明向黄俊的借款;最后,余明分三次向黄俊支付1.4万元,该1.4万元为余明向黄俊出具借条后,向黄俊支付的利息,此也充分表明了余明向黄俊借款的真实性。因此,余明向黄俊借款9.8万元用于退还霍俊舟、杨欣、吴筠杰学费的事实成立,另有2000元,黄俊陈述为余明支付黄俊处理霍俊舟等三人培训退款的事宜往返南充的差旅费用,该费用在余明向黄俊出具的借条中得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借款利息,余明在与黄明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1000元,折合成利率为年利率12%,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确认,余明向黄俊已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4月15日,即本案利息应按本金10万元,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刘玉平与余明系夫妻关系,余明向黄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玉萍对该10万元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黄俊在本案中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而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的保费2000元,不是黄俊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黄俊要求余明、刘玉平支付2000元保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二、余明、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余明、刘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何中明审判员  夏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