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王国强、彭灵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国强,彭灵生,任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梅,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罗城街道办事处环卫所临时工、太原市晋源区众帮快捷酒店临时工,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灵生,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菲,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凯,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菲,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强、任凯、彭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海、李娜,被上诉人王国强,被上诉人任凯、彭灵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0110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3151元,护理费6779.5,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385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56280.5元。事实与理由:1、王国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指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医嘱评定相应时长,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2月,误工应当在127天以内核实;护理应当按护理级别一人护理,结合伤者伤情不需要长期两人护理;营养计算477天按照最后一次复查时间延长1个月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科大不接受个人委托,故委托单位为保险公司,该费用应由侵权方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可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我公司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国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彭灵生、任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依法确定各自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人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任凯并未参与鉴定活动的任何环节,故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保险承担是正确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王国强向法庭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5号)可以证实:对被上诉人王国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人正是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由此可见,上述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人是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那么被上诉人任凯并没有参与本次鉴定活动,甚至对鉴定行为并不知情,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来承担鉴定费用。退一步讲,即使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但鉴定行为的委托方、启动方或者主导方始终是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整个鉴定行为并没有被上诉人任凯的参与,也不是由被上诉人王国强进行委托的,那么同样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来承担该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本案鉴定结论系由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直接委托,鉴定过程剥夺了上诉人任凯就鉴定事项的法定权利,故该费用应由委托方太平财险公司承担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三、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和分配符合客观情况,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用的认定和分配是正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任凯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由护理人员武雪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国强因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任凯雇佣了护工武雪明对其进行护理,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任凯为此支付了护理费共计10200元。一审判决在综合各方证据和陈述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任凯雇佣护工并支付费用的行为予以了查明和认定。据此,一审判决认为护理费用事实上由被上诉人任凯和王国强共同负担,故护理费按照其二人各自分担一半为宜,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任凯和王国强分别理赔6779.5元的观点是正确的,不仅考虑到了客观实际情况,而且也明确了被上诉人任凯的合法权益,便利了其日后主张理赔的具体权利范围,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日后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故理应予以支持和确认。四、一审判决明确支出被上诉人任凯所垫付的医疗费60385.83元可向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理赔是正确和必要的,是对被上诉人任凯合法权益的确认,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和确认。根据被上诉人任凯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医疗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国强因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任凯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60385.83元。对此事实,一审判决予以了查实和认定。同时,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任凯为王国强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0385.83元可向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理赔。一审判决不仅查明客观实际情况,而且也明确了被上诉人任凯的合法权益,便利了其日后主张理赔的具体权利范围与途径,请求维持原判。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灵生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彭灵生并非驾驶人员,也不存在法定的赔偿事由,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灵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王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凯、被告彭灵生赔偿原告误工费38378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8824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4时40分许,任凯驾驶彭灵生所有的×××号小轿车,在太原市晋祠路实验二小北50米由北向南逆行时,碰撞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王国强,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国强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该院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王国强因外伤致左膝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伤;4、右耳廓断裂伤;5、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进行左膝关节主动适度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严禁患肢负重行走及过度活动防止骨折断端错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等;3、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每月1次,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由医师决定下地负重活动时间;4、待骨折愈合后(1-2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任何不适,随诊。王国强于2015年11月3日在前述住院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医嘱为:1、继续拄双拐保护,免负重活动,加强左膝关节免负重功能锻炼、关节恢复;2、定期复查X线片;3、随诊。王国强于2016年1月4日在前述住院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医嘱为:1、加强营养,继续拄双拐保护,免负重,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关节恢复;2、定期复查X线片;3、随诊。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前述住院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医嘱为:1、继续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拄双拐保护,免负重,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关节恢复;2、定期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在前述住院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可拄单拐保护,逐步适度负重,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关节恢复;2、定期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2016年4月11日,由王国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国强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住院期间及复查时,王国强发生交通费用。王国强住院期间,任凯支付全部医疗费,并雇佣武雪明(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胡庄铺村078号)对原王国强进行护理,王国强亦自行雇佣一人同时对其进行护理。原告系晋源区常住人口,事故前,在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城建管理中心从事环卫工作。×××号东风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彭灵生,该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王国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倘有不足,再由任凯进行赔付,王国强关于要求任凯、太平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国强现无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彭灵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本案不存在登记车主应付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王国强要求彭灵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对于王国强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王国强提供太原市罗城街道办事处城建管理中心出具的工资表及太原市晋源区众帮快捷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实其在上述二单位兼职,事故发生后造成误工损失38378元=123.8元(王国强在环卫所月平均工资2216元+众帮快捷酒店月平均工资1500)/30天×310天(2015年6月15日至定残日2016年4月11日的前一天)的事实。上述工资表可与案发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相关内容相互佐证,证实王国强在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的事实,但其不能客观反映王国强的平均收入;而快捷酒店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王国强在此工作并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28074元作为标准,自事发日即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王国强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0日,该费用为23151元(28074元/年÷365天×301天)。2、护理费,王国强提供由案外人田根元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其雇佣他人护理并支出相应费用,现按照相关标准主张护理费用9090元=101元×90天,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强该份证据无田根元身份证明予以佐证,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宜采信;任凯提供收条及身份证明,亦欲证明其雇佣他人护理王国强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该护理人员身份得到王国强当庭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支出护理费的真实性,此收条亦不宜采信;综合以上王国强、任凯在护理费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收条均不能证实二人在护理费上的具体支出,但根据王国强及任凯陈述可以确认,王国强住院期间确实由其本人及任凯分别雇佣一人进行护理,并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现王国强提供的医嘱虽未体现护理事项,但结合王国强伤情、手术及住院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国强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作为标准,按两人次计算王国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13559元(36933元/年÷365天×67天×2人次),该费用事实上由王国强及任凯共同负担,但鉴于二人均无证据证实各自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按照其二人各自分担一半为宜,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对王国强赔付上述确定的护理费的一半即6779.5元。任凯亦可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理赔剩余一半护理费6779.5元。3、交通费1000元,王国强虽无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具体发生情况,但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事实,结合王国强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王国强该项主张数额符合实际事实,酌情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王国强现有出院医嘱及持续间断的数次复查医嘱均载明加强营养,故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赔付王国强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的营养费用,该费用计算时间应以王国强住院首日即2015年6月15日为起算日,以末次门诊日2016年9月3日向后起算1个月即2016年10月3日为截止日;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该费用应为23850元(50元/天×477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因王国强系太原市居民,且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本案鉴定结论系由太平财险公司直接委托,王国强交费参与,该费用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但该鉴定过程剥夺了任凯就鉴定事项的法定权利,故此项费用应由委托方太平财险公司承担。王国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与上述数字不一致的,或欠缺相关证据支持,或计算方式错误,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9636.5元,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限额内赔偿王国强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3850,超过此限额的205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国强;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王国强误工费23151元、护理费677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任凯为王国强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0385.83元,可由其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理赔。彭灵生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19636.5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计1538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213元,被告任凯负担13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王国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倘有不足,再由任凯进行赔付,王国强关于要求任凯、太平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王国强的出院医嘱及多次复查医嘱显示,王国强需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拄拐保护,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参加劳动,正常务工。一审根据王国强伤残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国强各项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范红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