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德莱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冬冬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德莱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冬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德莱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EORGESHOUCHEN。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冬上诉人安徽省德莱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徽省德莱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冬冬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故本案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收货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菜狼桥村阳府兴村村委会北20米”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