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毅诉叶明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叶明清,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毅,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居住地浙江省绍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明清,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一审被告: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第2幢7楼715室。法定代表人:盛凯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刘霜,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毅为与被上诉人叶明清、一审被告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律师,被上诉人叶明清,一审被告舞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刘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赔偿叶明清损失14,335元。事实和理由:1、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商标在他人名下,张毅应保证在协议签订日起一年内将商标无偿过户至叶明清名下”,但双方2016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到2016年7月1日叶明清向沈某购买商标,时间不到2个月。2、商标是无形资产,并非个人能够定价,应当以评估价为准。本案中叶明清取得商标的对价10万元虚高,该商标市场价在2.5万元左右,超出部分不应计入损失金额。并且如不转让公司商标是没有价值的。一审中未就商标价值进行评估是因为商标所有人沈某不愿配合。3、张毅系外地来杭工作人员,属于暂住人口,住所本不固定,一审法院认定张毅失联错误。被上诉人叶明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毅指的一年期限是有前提的,在没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张毅在签署合同时未将商标证书实际交付叶明清,也未签署合同及公证书。天猫品牌店的商标估值都在20万元以上,为了减轻损失,叶明清只好按照沈某的报价受让商标,此为张毅未按约定履行商标转让义务导致的叶明清的损失。上诉人张毅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被告舞泡公司陈述:舞泡公司已经促成了张毅和叶明清之间的居间合同。一审中,叶明清诉讼请求如下:张毅、舞泡公司赔偿其损失108,020元(包括商标转让费10万元、商标转让服务费1,500元、公证费52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主要如下:2016年5月24日,叶明清与张毅、舞泡公司(居间方)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张毅将其持有的杭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100%的股权及该公司名下的凯迪洛商铺以288,900元转让给叶明清,该转让价格包括商城技术服务费3万元、消费者保证金5万元、同时约定天猫店的商标一并转让。同日,叶明清将全部转让款付至舞泡公司,三日后各方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但舞泡公司在张毅未向其提供商标过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将款项转给张毅,致使叶明清无法取得交易关键标的物。后叶明清多次与舞泡公司沟通,要求其返还已付款,但舞泡公司均未予理睬。叶明清与该商标持有人沈某联系后得知,沈某并不知道上述协议且不同意转让。为减少损失,叶明清与商标持有人沈某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因此支付商标转让费10万元、商标转让服务费1,500元、公证费520元。叶明清认为,上述费用的产生系舞泡公司违约导致,舞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因本案诉讼,叶明清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亦应由舞泡公司承担。张毅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舞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舞泡公司的放款行为与叶明清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叶明清的损失系因张毅未按转让协议约定交付商标产生。张毅一审辩称,协议标的物为公司股权和凯迪洛商铺,现均已办理转让手续,商标并非合同标的物。张毅并非恶意阻止该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商标过户期限为一年,但在期限届满前,叶明清在未通知张毅的情况下,绕开张毅向商标持有人高价购买商标,才导致张毅无法按照事先约定从商标持有人处受让商标,进而导致张毅无法履行转让商标的义务。商标与A公司及凯迪洛商铺无必然联系,张毅本可依与商标持有人的约定无偿取得该商标并转让给叶明清。叶明清所谓10万元损失系其自身行为造成。张毅系将商标无偿转让给叶明清,叶明清从商标持有人处购买的价格过高。商标转让服务费系由案外人出具,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叶明清要求张毅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叶明清作为受让方(乙方)、张毅作为出让方(甲方)、舞泡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A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在杭州设立,由甲方全体股东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50万元。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及居间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持有合营公司10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持有的100%股权以288,900元(以下简称为“转让款”,该费用已包含公司所关联凯迪洛商铺商城的技术服务费3万元,消费者保障金5万元,商城转让费208,900元)转让给乙方。合营公司关联的凯迪洛商铺商城(旺旺名:凯迪洛商铺,下称“标的网店”)出售商品的商标情况为:商标名称凯迪洛KADIRO,商标注册号7537614,……商标归属:他人名下,商标是否提供转让:是,转让对价为:包含在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内。……4、如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不在合营公司名下且甲、乙双方约定应将相应的商标过户至标的公司名下,相应的商标过户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在收取上述第一笔转让款前还应满足如下条件:(1)甲方将商标证书原件交付给乙方;(2)完成商标转让合同的签署;(3)公证处出具的商标转让合同公证书已交付给乙方(如未公证,则为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条件)。本条款之约定如与上述第3款之约定发生冲突的,以本条款之约定为准。二、保证条款……4、如标的网店为旗舰店,甲方必须保证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属于合营公司所有(如商标在他人名下,甲方应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无偿过户至合营公司名下,且过户前标的网店的正常经营不受影响)且没有权利瑕疵,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九、其他条款1、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6年5月24日,叶明清将288,900元支付给舞泡公司。2016年5月27日,叶明清与张毅办理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5月27日,舞泡公司工作人员致电叶明清,双方就首笔股权转让款的放款事宜进行沟通,叶明清同意舞泡公司向张毅放款135,000元(包含被告张毅应支付给被告舞泡公司的佣金)。同日,舞泡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致电原告,双方股权转让尾款的放款事宜进行沟通,叶明清同意舞泡公司向张毅放款8万元。同日,张毅向叶明清出具承诺书,表示股权转让前A公司的所有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尚未清偿的债务,由张毅全部承担。2016年7月8日,“凯迪洛”商标注册人及所有人沈某与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1份,约定沈某将“凯迪洛”商标作价10万元永久性的转让给Z公司。同日,叶明清将10万元支付给了沈某。随后,沈某与Z公司办理了商标过户手续,沈某为此支付商标服务费1,500元、公证费520元。另查明,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明清。一审诉讼中,张毅确认收到了舞泡公司支付的涉案《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105,010元及8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舞泡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舞泡公司系根据叶明清指示向张毅放款,其放款行为并未违反三方的约定,并不会导致叶明清无法取得“凯迪洛”商标。转让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商标是否提供转让”明确约定为“是”,故“凯迪洛”商标是合同标的物,张毅应履行将“凯迪洛”商标转让给叶明清的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叶明清与舞泡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放款的录音,叶明清在2016年5月27日即已同意舞泡公司向张毅放款215,000元,而此时凯迪洛商铺在张毅经营期间还有68,000元借款未归还,若将该借款抵扣,即叶明清在未取得商标的情况下,仅剩余5,9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在叶明清已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叶明清另行支付10万元阻止张毅履行转让商标义务,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张毅在2016年5月24日即与叶明清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毅需将沈某所有的商标转让给叶明清。作为诚实守信的具有履行意愿的转让义务人,张毅本应于协议签订前即与沈某协商取得沈某的同意,但从张毅提供的沈某的情况说明来看,张毅从未向其告知凯迪洛商铺转让的事情。张毅不仅未在合同签订前与沈某协商,甚至在已收取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也未及时与沈某协商以确定其可以向叶明清履行转让商标义务。从张毅该行为来看,其并无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意愿;最后,叶明清与沈某签订合同前,张毅是否即已失去联系,舞泡公司经核实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1份,表示舞泡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6月23日应叶明清要求一起到张毅在杭州的住处寻找张毅时发现张毅已搬离住所。张毅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舞泡公司作为协议的居间方,系按约履行代收代付款义务,与叶明清和张毅均无利益冲突,其应一审法院要求对相关事实核实后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可以认定。据此,叶明清在已向张毅支付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发现张毅未有转让商标的任何准备行为且因张毅搬离住所而与张毅失去联系的情况下,足以作出张毅不愿继续履行转让商标义务的合理推断。叶明清自行与沈某协商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系其为实现取得商标所有权的合同目的、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选择,叶明清因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系张毅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张毅应予赔偿。叶明清支出的商标转让费10万元、商标转让服务费1,500元和公证费520元均系其支付的合理费用。张毅则认为,“凯迪洛”商标的受让人是Z公司,而非协议约定的A公司,故商标转让费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该转让费过高,“凯迪洛”商标仅价值2万元左右,且张毅本可无偿取得该商标所有权,转让服务费1,500元和公证费520元也不能确定是必需支出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虽然约定将“凯迪洛”商标转让给A公司,但叶明清在与沈某协商商标转让时,已是持有A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A公司处分财产,且叶明清亦是Z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为了省去A公司取得商标所有权后再将商标所有权转让给Z公司的环节而直接由Z公司与沈某签订合同,符合常理,故可以认定Z公司受让商标所有权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张毅抗辩商标转让费过高,由于张毅未举证证明“凯迪洛”商标的合理价格,且到叶明清在张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向沈某支付商标转让费时冒着可能无法从张毅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风险,叶明清故意抬高商标转让费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张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张毅抗辩其可以无偿取得商标所有权,由于叶明清支付的商标转让费本系张毅不履行转让商标义务所导致,一审法院对张毅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叶明清支出的10万元商标转让费系合理支出,张毅应予赔偿。至于商标转让服务费、公证费,亦是商标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张毅应予赔偿。对于律师费,由于叶明清与张毅并未就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张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明清损失102,020元;二、驳回叶明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2元,由叶明清负担68.33元,由张毅负担1,161.87元。一审判决后,张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毅提交了2016年12月28日绍兴市B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据,拟证明商标的合理估值及张毅的居住情况。被上诉人叶明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绍兴市B有限公司受沈某委托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的出具时间也在一审判决之后,其有关“凯迪洛Kadiro”商标的估值与沈某向叶明清的商标转让价两者相差较大。由于绍兴市B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其出具评估报告是市场经营行为,而张毅有关商标转让的价格在行政法规上的限制性规定的举证不足。另,商标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特定时间、特定情形下通过谈判的方式达成一致,第三方并未参与和掌握全部相关情况。据此,虽然张毅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的原件,该报告书中的评估价格对本案商标转让价格的确定不能产生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信。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张毅居住地址不在浙江杭州,而是在绍兴市柯桥街道,但由于张毅并未事先向叶明清、舞泡公司披露过该居住信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张毅是否应当按照商标实际转让价格向叶明清赔偿叶明清购买“凯迪洛Kadiro”商标的各项支出?张毅上诉主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张毅将商标无偿过户,而叶明清向沈某受让商标的时间距离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到2个月,因此系叶明清操之过急等,对此,叶明清辩称转让协议该条款后半部分同时约定:网店过户前的正常经营要不受影响,且没有权利瑕疵,否则叶明清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张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叶明清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事宜,联合舞泡公司,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查找张毅,力求协商解决商标问题,均联系不上张毅,叶明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维护网店线上和线下的正当合法经营,避免投资损失的扩大,转而向商标权利人购买商标,系其在不得已情况下的自助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张毅承担。第二,转让协议中对于一年商标过户期的约定,也是以网店的正常经营不受影响和没有权利瑕疵为前提。第三,沈某书面确认在叶明清购买商标前对商标的转让并不知情,在商标转让事后,张毅也未能实际与沈某协商达成系争商标的零价格转让,以弥补叶明清的实际损失。第四,张毅有关商标的转让价格不能依据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达成一致的价格来确定,本案商标的转让价格虚高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第五,张毅关于其积极履行了系争商标转让的义务的举证明显不足。据此,张毅上诉主张仅承担叶明清部分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40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