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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世军、冯志杰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冯志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2012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13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冯志杰,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姬延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军、冯志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军、被告人冯志杰及其辩护人姬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张世军、冯志杰经预谋,向陕富面业咸阳分公司面粉配送的赵某电话联系,谎称需要订购面粉向群众发放为由,让赵某向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村其临时租赁的门面房送“富民面粉”640袋,张世军指示赵某先行卸载520袋面粉(价值45760元,已追退488袋、现金1155元)至该处,剩余120袋送至咸阳市铁二十局家属院,趁机与冯志杰用提前雇佣好的卡车将520袋面粉运往西安市纺织城,又转移至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办周家村事先租好的民房内,后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军、冯志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世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冯志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冯志杰的辩护人辩称:冯志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初犯、偶犯,退赔被害人赃款,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张世军、冯志杰经预谋,将陕富面业咸阳分公司经销面粉作为诈骗对象,张世军与该公司面粉配送的被害人赵某电话联系,谎称需要订购面粉向群众发放为由,让赵某向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村其和冯志杰临时租赁的门面房送“富民面粉”640袋,后赵某按照张世军指示先行将520袋面粉,价值45760元卸载至该处,而后将剩余120袋面粉送至咸阳市铁二十局家属院。张世军趁机与冯志杰用提前雇佣好的卡车将520袋面粉运往西安市纺织城,又转移至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办周家村事先租好的民房内,后销售。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488袋面粉及赃款1155元。另查,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冯志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6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军、冯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军、冯志杰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军在共同犯罪中指挥、安排,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志杰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听从张世军的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军、冯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冯志杰的辩护人提出冯志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冯志杰接受张世军的指挥、安排,参与联系诈骗赃物的临时储存地,又联系转移赃物的车辆及装卸人员,参与销售少量赃物,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其被告人冯志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冯志杰的辩护人提出冯志杰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初犯、偶犯,退赔被害人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本案案情,犯罪数额,尚不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情形。故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冯志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