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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六组因与被申请人汪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六组,汪芳,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六组。负责人:汪喜祥,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芳,女,生于1984年2月1日,藏族,农民,住天祝县。一审被告: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延堂,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六组(以下简称华藏寺村六组)因与被申请人汪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藏寺村六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汪芳婚后长期随男方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自行脱离华藏寺村六组,不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主要包括死亡、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或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等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汪芳自出生即具有华藏寺村六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后因结婚随其丈夫居住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延禧路房管所家属楼,但其户籍并未迁出,至2013年8月1日华藏寺村六组土地被征收时,汪芳仍系该组农民,享受该组的各项惠农政策,亦无据证实汪芳已取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综上,汪芳虽因结婚而未在华藏寺村六组居住,但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华藏寺村六组提出汪芳结婚后已自行脱离该组,不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目的在于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的损失,保证该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所以在分配补偿费时应全面考虑,保证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于华藏寺村六组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汪芳的合法财产权利,以致汪芳起诉请求按照相同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及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华藏寺村六组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祝县华藏寺镇华藏寺村六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   赟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智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