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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金敏与被执行人潘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敏,潘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3219号申请人金敏,女,199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潘立春,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金敏与被执行人潘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5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潘立春归还原告金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合计400000元,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5000元直至款还清时为止;如被告潘立春不能按期履行,原告金敏有权申请执行全部未履行款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立春负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立春暂无履行能力,已轮候冻结其工资收入,短期内难以结案,故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彬审判员  赵 成审判员  章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