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丽飞、孙莹,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刘某在其居住的满洲里市某小区室内容留孙某、梁某、杨某三人吸食冰毒三次。2016年3月31日,刘某在其居住的满洲里市某小区室内容留梁某、孙某吸食冰毒。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住记录、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梁某、孙某、杨某的证言、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