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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辉与马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马占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415号原告:徐辉,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已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占学,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徐辉与被告马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马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8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12时27分许,被告马占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沾化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顺行由赵岩辉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岩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各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马占学辩称,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车辆没有入保险。事故发生是因赵岩辉车速太快追尾造成,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该事故双方应为同等责任。我因事故受伤,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2时27分许,马占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沾化区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后方顺行由赵岩辉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岩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前,原告对其所有的赣C×××××号车在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损及随车物品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赣C×××××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9370元、随车物品损失价值为490元。庭审中,被告马占学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作出了车损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号车车损价值为7185元。另查明,马占学系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徐辉系赵岩辉驾驶的赣C×××××号车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马占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岩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马占学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占学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马占学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损及物品损失费7675元。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重新进行了车损鉴定,认定赣C×××××号车车损价值为718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随车物品(头盔、衣服)损失价值为490元,对此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马占学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675元(剩余车损、物品损失),由被告马占学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97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学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辉2000元;二、被告马占学赔偿原告徐辉3972.5元;三、驳回原告马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占学负担19元,原告徐辉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炳倩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号:15×××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