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银柱、包乌兰图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177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赖银柱,男,蒙古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教师。被告:包乌兰图雅,女,蒙古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教师。被告:陈玉琴,女,蒙古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教师。被告:李白高那,男,蒙古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前旗联社”)与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旗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贷款金额:90000元,利息13539.96元,本息合计103539.96元;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超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卫于2015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78‰,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由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银柱辩称: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包乌兰图雅辩称: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玉琴辩称:对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白高那辩称:我没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也无还款能力。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李卫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卫于2015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78‰,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偿还借款9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利息13539.96元,本息合计103539.96元,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4.6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前旗联社与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353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利率上浮5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白高那对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符合保证人条件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利息13539.96元,本息合计103539.96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息14.67‰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赖银柱、包乌兰图雅、陈玉琴、李白高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包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