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海军、张惠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海军,张惠玲,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军,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玲,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第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67-2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张某某、原审第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乙、张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马某乙的选择向第三人晨升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型号:DH300LC-7,机号:24130)出租给马某乙使用,首付租金168000元,剩余租金10719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29775元,承租人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40%上浮2.47%,即7.87%,租赁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动,新的租金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租赁期间,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担保人张某某对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出租人根据上述约定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自费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指定地点或将设备交付给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代理人。此外,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按出租人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承租人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其他应付款项,该处分所得余额归出资人所有并可用以冲抵承租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对承租人的其他应付款项,如有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有义务补足差额;租赁期间届满,如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期满选择为续租、购买和返还,承租人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期满选择,如承租人没有选择或选择归还租赁物但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租赁物,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届时有效的合同继续履行,直至承租人完全按照本合同规定归还设备;期末购买价格1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乙、晨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马某乙的选择向晨升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价格1120000元。合同签订后,晨升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马某乙使用。马某乙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168万元及部分后续租金。2011年3月,晨升公司以马某乙拖欠租金为由将涉案挖掘机拖回,晨升公司称已将该挖掘机出售,所得价款60余万元。原告以马某乙尚欠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租金210285元、期末转让金10元、罚息124704.92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乙、张某某支付原告租金210295元(其中本金204042元、利息6243元、期末转让金10元)、罚息124704.92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2014年7月,原告向郝志峰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鉴于目前晨升公司对客户向委托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及客户自身的还款情况,对受托人郝志峰进行如下授权:1、受托人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债权催收,在催收过程中不得私自收取客户租金,特殊情况需收取客户租金时,应事前经委托人书面同意;2、受托人负责晨升公司已拖回的设备与晨升公司进行交接和查验工作;3、受托人负责自行拖回的设备和晨升公司拖回并交接至DCFL的设备保管和安全存放工作,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另,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原告(乙方)与晨升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三份《合作协议》,约定为向希望租用由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双方达成该合作协议,本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是指乙方根据用户对供货商以及设备的自行选择和确定,与用户和甲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并与用户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支付租金,租赁期满设备归属遵循租赁合同规定的交易,为确保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每一个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应收回本金总额的5%,对甲方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任何款项,乙方有权以前述保证金冲抵;甲方应应负责将乙方要求的用户预审资料提交给乙方,乙方对用户预审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甲方,用户通过终审后,甲方应负责向用户正确说明由乙方提供样板的乙方和用户间的租赁合同、三方买卖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的主要内容,前述交易文件如经用户审阅无异议,甲方应负责安排互用及担保人进行签字盖章,甲方同时应在场并在相关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甲方应将用户、担保人和甲方签署完毕的上述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和其他相关交易文件正本在签收完毕后交给乙方,乙方签署完毕相应文件后分别直接送达用户、担保人和甲方;甲方负责向用户直接交付设备,甲方在交付设备前应协助乙方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此外,甲方也可根据乙方解释要求从用户处代为收取首付租金,甲方应在收取后立即支付乙方;租赁合同项下起租后的租金等款项应由用户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可协助乙方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在相互协助条款中约定,如发生用户拖欠租金等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情况时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甲方与乙方应在诚信基础上,相互协助,迅速收回设备;在设备回收条款中约定,如租赁合同因用户拖欠租金和其他用户违约行为而终止,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该等终止,在前款规定租赁合同终止条件下,甲方应根据自行判断决定是否有必要收回设备,并可据此向乙方提出相关建议,乙方有权根据租赁合同并考虑甲方建议自行决定是否收回设备,如乙方决定收回设备,无论甲方先前是否向乙方提出该建议,甲方应根据乙方委托,负责从用户处收回设备,设备收回后,甲方可根据乙方委托根据乙方确认的方式和金额处理收回的设备,并应将处理款项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作协议有限期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乙、张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晨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升公司拖回挖掘机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有效。晨升公司于2011年3月将涉案挖掘机拖回,被告马某乙有理由相信晨升公司是代表原告实施拖机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承租人签署合同的适当性主要由晨升公司审查,原告并不在现场签字、盖章,而是在承租人与晨升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后,晨升公司再将合同送交原告签署。第二、从涉案设备的交付及租金的催收看,涉案设备是由晨升公司代原告直接向被告马某乙交付,租赁期间,租金的催收主要由晨升公司协助进行;第三、从设备的回收情况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发生用户拖欠租金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晨升公司应在诚信的基础上迅速收回设备,在设备回收条款中亦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设备的回收是委托晨升公司,而承租人对原告与晨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情况并不知情,晨升公司也表示其收回涉案挖掘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第四、从原告向郝志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该委托书主要是委托郝志峰对晨升公司已拖回车辆的交接、查验等,表明原告对第三人晨升公司设备是知情和默认的;第五、晨升公司将涉案挖掘机收回后是否将挖掘机返还原告,属于晨升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合作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向晨升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与晨升公司合作过程中赋予晨升公司的各项权利及原告与晨升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使被告马某乙有理由相信晨升公司有权代理原告收回设备,晨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原告生效。涉案设备已于2011年3月有晨升公司拖回,原告与被告马某乙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马某乙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及留购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设备已被原审第三人收回和销售,仅有原审第三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马某乙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仍然在按约支付租金,该行为可以证实合同并未解除。原审第三人私自收回设备并处分之目的,并非用于冲抵涉案租金,而是用于清偿被上诉人马某乙另外欠付原审第三人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代收租金,亦缺乏证据支持。第二,原审法院对”表见代理”关系的认定错误。《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明确表明了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即上诉人系出租人,被上诉人马某乙不可能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地位混淆。且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系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马某乙也从开始就是直接给上诉人支付租金的。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马某乙交付设备,系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非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马某乙对此有明确认识。如此认定”表见代理”,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不应适用合同解除、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关于车辆在2011年3月收回后,被上诉人仍然继续支付租金,从而表明合同未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有保证金账户,车辆收回后,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所收回车辆如何抵顶债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继续从该保证金账户扣款。就原审第三人收回车辆目的,确实存在部分客户同时欠付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且因原审第三人为逾期客户垫付大量款项,拉回车辆也产生了大量的费用,而上诉人又拒绝与原审第三人核对账目,导致车辆变现款暂未做处理。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从未进行催收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仅仅是在2012年终止了原审第三人的斗山产品代理权后,才开始自行对客户进行短信催收,在此之前,也即原审第三人代理期间,一直是由原审第三人在向所有逾期客户进行催收,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同时,包括在代理期间,原审第三人代表上诉人向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的50余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均可证实原审第三人代上诉人催收款项的事实。第二、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行为的认定正确。对于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仅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表面形式要件来看,而应从原审第三人作为斗山产品的代理商的源头上分析。2008年至2012年,原审第三人是斗山产品在宁夏的唯一代理商,按照斗山制造商的要求,原审第三人的代理职责包括:开拓市场,发掘客户,以按揭方式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斗山产品的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产品的售后维护,款项的催收,违约客户的追偿,违约车辆的拖回,客户违约后提起诉讼等,均是由原审第三人作为代理商代表上诉人实施的。站在被上诉人也就是客户的角度而言,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是一家、一回事,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且如果斗山制造商未终止原审第三人的代理权,上诉人的融资租赁业务仍然会是这样操作。即便是终止了原审第三人作为斗山产品的代理权后,原审第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代理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也接受并认可了,包括原审第三人将部分违约客户的车辆拉回后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予以接收。同时在原审时,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所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委托授权行为的存在及上诉人对该事实的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向客户交付涉案设备,产生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系针对被上诉人而言,从设备的交付、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的催收、设备逾期后被拖回等,均是由原审第三人实施的,从而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有代理权,故而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且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审判决关于”合同签订后,晨升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马某乙使用。马某乙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168万元及部分后续租金”的表述存在笔误,其中”首付租金168万元”应为”首付租金16.8万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收回涉案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就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负责安排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用户进行签字盖章,并应将签署完毕的合同文件正本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签署完毕后,分别直接送达用户、担保人和原审第三人。显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由原审第三人代理上诉人进行。其次,从涉案设备的交付及租金的催收看,涉案设备是由原审第三人代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交付;交付设备前协助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按时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原审第三人也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从被上诉人处代收租金,并将代收租金支付给上诉人。租赁期间,租金的催收主要由原审第三人协助进行。再次,从设备的回收情况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在发生用户拖欠租金等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应在诚信的基础上迅速收回设备。且原审第三人收回涉案设备是根据上诉人的委托,无论上诉人是否向原审第三人提出该建议,由原审第三人自行判断是否需要收回。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情况并不知情,原审第三人亦表示其收回涉案挖掘机是经过上诉人授权。另外,从上诉人向郝志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其委托郝志峰对原审第三人已拖回车辆的交接、查验工作,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代其收回涉案设备是认可的。通过上述约定及原审第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代理上诉人,即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原审第三人收回涉案设备的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上诉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