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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63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蕊娜,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主城区环湖西一路99号6号楼A座207-56室。法定代表人:王五莲,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争议双方系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468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与《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了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系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施工,挂靠人上海智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挂靠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选择由被挂靠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