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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振华、韦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华,韦玮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874号原告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大道1109号越湖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振华,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韦玮,女,1984年2月1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原告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兴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振华、韦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韦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房产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市街519号东泰花园35幢504室房屋,总价款769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时付30000元,2009年11月30日前付73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之后未付款。其按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和电话联系被告,但联系不上,只能于2015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两被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付清房款,逾期则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期限已至,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其2009年12月1日起以739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振华、韦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东兴房产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振华、韦玮(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苏吴合同200911210128),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吴中区××××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14.18平方米,总价款769000元;买受人于2009年11月21日支付房款30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款739000元。买受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逾期超过15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出卖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买受人将房屋退还给出卖人,并按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造成出卖人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相应房价款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出卖方实际收到逾期相应房价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买受人按天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任何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书面通知另一方。如通讯收件地址发生变化或不能使用,则应提前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解除合同的一方按合同约定的地址发出的文件均视为有效发出并送达,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张振华、韦玮于2009年11月21日支付购房款3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购房款739000元,且经其于2015年12月24日发出书面通知催促未果,据此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诉请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签约后致涉案房屋不能二次销售及时回笼资金做其他投资,现仅主张损失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12月24日向张振华、韦玮发出的通知1份及邮寄凭证,载明其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逾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通知到达其方之日起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原告表示现不要求依据该通知主张解除权,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又,2017年2月19日本院向被告张振华、韦玮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7年4月20日视为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原告东兴房产公司与被告张振华、韦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振华、韦玮应于2009年11月21日支付房款30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款739000元,未按约支付房价款逾期超过15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购房款30000元,余欠739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振华、韦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振华、韦玮欠付购房款73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09112101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被告,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购房款3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称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双方签约后致涉案房屋不能二次销售及时回笼资金做其他投资,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30000元,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并与其应返还被告的房屋价款30000元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华、韦玮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09112101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二、原告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振华、韦玮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张振华、韦玮给付原告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二、三项互相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090元,由被告张振华、韦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诸春强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