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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祥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祥添,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祥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才仁、被告人钟祥添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钟祥添因与黄某等人有矛盾纠纷,便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马岗上家里出发,沿国道205线来到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报警,被该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当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在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被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祥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练某等人的证言;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提取监控视频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祥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祥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林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