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勇山与卫文杰、黄茜、张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山,卫文杰,黄茜,张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259号原告:胡勇山,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文杰,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黄茜,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灿,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伟,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大道173号综合楼7幢。主要负责人:陈爱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勇山诉被告卫文杰、黄茜、张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鹏、被告卫文杰及卫文杰、黄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张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伟、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01.71元(182601.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误工费1740元(990天×118.4元/天)、护理费20556元(180天×114.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8518.40元(2693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88932.11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243.80元,总计491175.91;2、要求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22时45分,卫文杰驾驶皖NSX**号小型轿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迎驾大道与经三路十字路口,遇被告张灿驾驶的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皖NMR**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胡勇山),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医院治疗,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伴骨缺损、右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缺损、骨盆骨折等。于2014年4月19日第一次治疗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复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霍山县太平畈乡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16日又在六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出院。2016年11月18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标九级伤残;遗有双下肢不等长,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原告右小腿皮瓣整形术需5000元,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10000元,如骨折愈合不佳行再次取出内固定+并行植骨、内固定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为准。本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卫文杰负主要责任,张灿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卫文杰驾驶的皖NS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黄茜,且该车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卫文杰、黄茜仅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用。胡勇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一的驾驶证、被告二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一、二、四的诉讼主体资格,(2)、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四应在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卫文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张灿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4、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两份、病情说明、门诊病历两份及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事实情况;5、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多次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7、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1)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期限,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预计数额;(2)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数额;8、威灵(芜湖)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工资表、交通银行流水及霍山县黑石渡镇印墩冲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卫文杰、黄茜辩称:1、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为原告垫付130242元医疗费用,且支付了相关的施救费以及检测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卫文杰、黄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一共为原告垫付130242元;证据2、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垫付施救费440元、酒精测试300元、车速鉴定3000元、车损36620元;张灿辩称:1、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无偿搭乘原告应当减轻赔偿责任;2、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2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张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两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的张灿垫付的治疗费用合计是28000元。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相关赔偿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归纳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出院记录无异议,病情证明有异议,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两年半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医疗费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实,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费发票认可,门诊发票应该与门诊病历相一致,否则不予认可,庭前保险公司已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证据6交通费认可按住院期间10元一天计算;证据7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庭前保险公司已经申请了伤残及三期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实地考核。被告卫文杰、黄茜认为,证据1、2、3、4、8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证据6法庭酌定;证据7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由被告按责承担。被张灿认为:证据1、2、3、5、8无异议;证据4、6、7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4、5、8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依据治疗情况酌定;证据7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卫文杰、黄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经结算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合计是128000元,庭后具体核对;证据2施救费、酒精测试、车速鉴定、车损与原告诉请无关;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灿认为:证据1以核定为准;证据2与张灿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卫文杰、黄茜垫付的医药费128000元,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张灿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收条28000元无异议,4000元不认可;卫文杰、黄茜、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双方对28000元收条无异议,予以确认;4000元无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本院依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勇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勇山伤后误工期以24个月、护理期以6个月、营养期以6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胡勇山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非医保费用总计9777.00元。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应当按定残一日计算,其他无异议;张灿、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卫文杰和张灿应当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出院后无病历和医嘱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058.45元(六安市医院2014年10月3日义肢费780元、太平畈医院2014年6月28日232.25元、425元、9月4日439.20元、省立医院215年4月8日182元),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的赔付医疗费,未约定医保用药和非医保药物及自付费用,本案涉及非医保药物及自付费用9777.00元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及用人单位法人信息及其在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从事制造行业,依照《安徽省2016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及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规定,制造业为50945元/年(日平均139.58元),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按日工资11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依法酌定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程度,酌定10000元。卫文杰为原告垫付130243.80元(128000元、2243.8元)及张灿为原告垫付2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垫付款部分在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张灿辩称垫付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灿主张系无偿搭乘原告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中,张灿遭受伤害,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灿各项损失计14596.78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07403.2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2787.06元;2、护理费20556元(180天×114.20元/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5、误工费86432元(118.40元/天×24个月);6、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33559.06元。此款433559.06元由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403.22元【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药物及自付费用9777.00元)、误工费86432元、护理费971.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4255.84元(医疗费172787.06元、护理费19584.78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6979.09元(324255.84元×70%),张灿赔偿97276.75元(324255.84元×30%);鉴定费1900元,卫文杰赔偿1330元(1900元×70%),张灿赔偿570元(1900元×30%)。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勇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2787.06元、护理费2055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86432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3165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403.22元(其中非医保药物及自付费用977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6979.09,被告张灿赔偿97276.75元;二、鉴定费1900元,卫文杰给付1330元,张灿给付570元;三、原告胡勇山返还被告卫文杰垫付款130243.80元,返还被告张灿垫付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0元,减半收取4315元,被告卫文杰负担3015元,被告张灿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