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鄂州市官柳北路美康装饰材料经营部与樊亚斌、陈正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官柳北路美康装饰材料经营部,樊亚斌,陈正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991号原告鄂州市官柳北路美康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飞鹅灯饰城308号。负责人杨忠伦,该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樊亚斌,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陈正坤,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鄂州市官柳北路美康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康经营部)诉被告樊亚斌、被告陈正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康经营部负责人杨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陈正坤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康经营部诉称:被告樊亚斌与被告陈正坤合伙投资开办一家幼儿园,被告陈正坤占投资额70%,被告樊亚斌占投资额30%。2016年3月,两被告将新建幼儿园内墙刮腻子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按23.60元/㎡计算价款,原告共刮腻子4000平方米,金额94,400.00元,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尽快偿付工程欠款94,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亚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正坤辩称:1、两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设立幼儿园,幼儿园是学前教育机构,不需要工商注册,股东协议未实际履行。2、原告与被告樊亚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陈正坤从未委托原告事务,本案纠纷与被告陈正坤无关,应由被告樊亚斌承担责任。原告美康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12月31日《股东协议》。拟证明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亚斌系合伙关系,共同创办幼儿园。证据三,2016年6月12日审核单、2016年8月3日审核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内墙刮塑面积为4000平方米,单价23.60元/㎡,金额为94,4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樊亚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正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内墙刮腻子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被告樊亚斌是合同的主体,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依约要求樊亚斌支付工程款,陈正坤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2015年12月31日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樊亚斌与陈正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好可以证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内墙刮腻子工程合同是原告与樊亚斌签订的,而不是原告与幼儿园签订的。庭审质证时,被告陈正坤对原告美康经营部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正坤在本案中主体适格;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只是约束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当时订立协议的目的是创办幼儿园,但后来没有实际创办,这与本案原告与被告樊亚斌的纠纷无关,陈正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三,认为审核单的有效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樊亚斌,与被告陈正坤无关,虽然审核单上写明请陈正坤审核,但这只是樊亚斌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之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不允许转包,从两份单据可以看出,原告与陈正坤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美康经营部对被告陈正坤的证据一,认为被告陈正坤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亦未当庭提交,而是用原告提交的材料;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樊亚斌签订合同,合同上写得很清楚,甲方是幼儿园,樊亚斌签字只是代表幼儿园,因为当时幼儿园还未在工商登记,所以合同只能以个人名义;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美康经营部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正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亚斌签订《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陈正坤(甲)与被告樊亚斌(乙)共同出资成立鄂州六艺国学幼儿园,公司是企业法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村陈正坤宅;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股东出资方式及比例甲:70%。乙:30%,并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3月3日,被告樊亚斌与原告美康经营部签订《内墙刮腻子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樊亚斌(甲方)将葛店开发区、太子花苑、国艺艺术幼儿园两栋民房内墙刮腻子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美康经营部(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包括机械和工程所使用零星工具、小型机电具等由乙方提供,脚手架由甲方提供;承包范围为乙方分项承包本工程所有需要刮腻子的部位,住宿、用餐由甲方负责;工程工期自2016年3月3日开始至2016年5月10日,完成刮腻子,甲方提交工程进度计划表,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进度计划施工;承包价格为按实际喷漆面积计标工程量、以每平方米23.60元计算。以上价格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增减;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6月1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康经营部依据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5月15日完工。2016年6月1日,原告美康经营部与被告樊亚斌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结算审核单,该审核单注明:太子花苑国艺艺术幼儿园、主楼、副楼两栋合计内墙刮腻子面积为4000平方米,被告樊亚斌在该审核单上签名,并注明:“鄂州市官柳北路美康装饰材料经营部共做面积4000㎡,单价人民币23.6元,每平方米,共计金额94,400.00元。情况属实,请陈正坤审核”。另查明: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亚斌产生分歧,双方股东协议中准备设立名称为“鄂州六艺国学幼儿园”的公司并未注册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劳务引起的纠纷。两被告签订《股东协议》,准备设立名称为“鄂州六艺国学幼儿园”的公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为被告陈正坤和被告樊亚斌,但两被告签订协议后,至今未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公司至今未成立,故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亚斌实际为上述公司发起人。原告美康经营部与被告陈正坤签订《内墙刮腻子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被告陈正坤与被告樊亚斌准备成立公司的住所地,原告美康经营部依据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樊亚斌对原告美康经营部从事的内墙刮腻子分项工程面积及金额进行结算,予以确认,并要求被告陈正坤进行审核,被告樊亚斌所确认的金额应属于两被告公司设立时所产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正坤、被告樊亚斌应对原告美康经营部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美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正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亚斌、被告陈正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美康经营部劳务费94,400.00元。本案受理费2,160.00元由被告樊亚斌、被告陈正坤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袁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