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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别名周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泽县。2000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私藏枪支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4年9月2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09年8月4日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3年2月19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4年12月4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6年12月26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冀中南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许,在石家庄监狱五监区1号监舍内,被告人杜某某和罪犯(亦即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拳脚互殴,被其他罪犯劝开。21时55分许,杜某某在监舍东浴室坐着,刘某刚进入东浴室,杜某某随即用塑料板凳扔向刘某,��刘某嘴唇砸伤;刘某后被送至监狱医院治疗,杜某某被狱警控制。2017年2月28日,经石家庄监狱委托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日,石家庄监狱以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案发后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对其致伤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于庭前依法给刘某送达了起诉书,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刘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杜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杜某某对伤情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裴某、郝某证言,案发监控视频,伤情司法鉴定书,狱内案件立案表,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对其予以了谅解,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该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六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范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龙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