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叶朝蓉、林述忠等与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蓉,林述忠,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001号原告:叶朝蓉,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林述忠,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敏,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草石街。管理人负责人:李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超,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朝蓉、林述忠与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蓉、林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敏,被告瑞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勇、蒋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1幢1层门面拆迁置换协议”的营业损失(过渡费)1008万元,一次性门面装修费25万元,违约金1814400元,共计121444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于2004年开始在涪城区经营“绵阳市城区德益堂大药房”。被告因开发“瑞阳.首座”用地需要,2011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绵阳市涪城区一幢一层门面拆迁置换协议》,该协议对拆迁还建、过渡费用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对拆迁过渡期营业损失的补偿约定为:1、过渡期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钥匙时止;2、甲方同意在项目外围为乙方搭建150平方米的过渡临时经营用房(正负误差不超过10平方米)。乙方在甲方拆除旧楼开始至临时搭建完成期间的过渡营业损失按每月28万元计营业损失补偿。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临时拆迁过渡房,则按每月28万元计营业损失补偿。搭建临时经营用地后,甲方同意按照每月18万元计营业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费在结算还建门面价款时一并支付。3、拆迁门面装修费一次性补助25万元,结算还建门面价款时一并支付。4违约责任:如甲方拒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交付还建门面,甲方应按还建面积的约定市场售价总余额(以还建新门面套内面积236.3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万元计价1890.5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由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同时甲方还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建门面的义务。若甲方逾期办理置换商业门面产权证,则按置换商业门面销售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公证。原告依约履行完义务,被告未给原告搭建临时经营用房,也未支付过渡费,现原来没有销售出去的药品全部过期作废。2015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破产重整,被告仅对原告的还建面积予以确定并告知原告过渡费和违约金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定。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申请破产重整,即便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调整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也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被告辩称:2015年1月28日,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公司重整。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涪破字第1-1号公告,债权人60日内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列入《普通债权汇总表》第6号,金额为10万元,证明其本案权利已申报债权。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法定“实际损失”。在瑞阳房地产公司重整、原告申报债权后,原告仍以前述理由主张权利与《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绵阳市涪城区一幢一层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将位于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4号院内一幢一层门面交由甲方拆迁并整体开发建设;拆迁过渡期间的营业损失补偿:1、过渡期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乙方钥匙时间截止;2、……乙方在甲方拆除旧楼开始至临时搭建完成期间的过渡营业损失按每月28万元计营业损失补偿。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临时拆迁过渡房,则按每月28万元计营业损失补偿。搭建临时经营用地后,甲方同意按照每月18万元计营业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费在结算还建门面价款时一并支付;拆迁门面的装修补偿:甲方按25万元标准一次性包干补偿乙方现拆迁还建旧房门面装修费用;甲方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30日向乙方交付还建门面;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5月30日为乙方办理完毕置换新门面产权证。如甲方拒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交付还建门面,甲方应按还建面积的约定市场售价总余额(以还建新门面套内面积236.31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万元计价1890.5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由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若甲方逾期办理置换商业门面产权证,则按置换商业门面销售总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标准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协议在四川省绵阳市国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取得(2011)绵国信证字第8949号《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搬离房屋,被告进场开始拆迁。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渡用房;原告也未领取到营业损失补偿、装修补偿等款项。被告瑞阳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现尚未重整完毕,案涉瑞阳首座工程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瑞阳房地产公司重整资料显示,叶朝蓉申报并经审核的普通债权金额为10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协议中的“营业损失”不是原告实际营业损失,原告已经申报了10万元;原告不应主张重整期间的违约金;认可装修费是原告损失,可找管理人核定。原告陈述,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营业损失补偿主张的是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标准已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证书、瑞阳房地产公司重整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都应当遵照执行。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营业损失补偿,及拆迁门面的装修补偿的债权。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从拆迁过渡起算之日(2012年1月20日)起至被告重整(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营业损失补偿1008万元(28万元/每月×36个月)的债权、拆迁门面的装修补偿25万元的债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还建门面,及交付产权证明,已经构成违约。对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还建门面的违约情形,本院已确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营业损失补偿;对被告不能在约定的2014年5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置换新门面产权证的违约情形,双方约定以1890.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主张计算至破产重整前(即2015年1月),计算标准降低至年率6%(即月率0.5%),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享有违约金为661675元(1890.5万元?7个月?月率0.5%)的债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债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系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朝蓉、林述忠对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营业损失补偿费10080000元的债权,以及拆迁门面的装修补偿费250000元的债权;二、原告叶朝蓉、林述忠对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违约金661675元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朝蓉、林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333元,由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875元,原告叶朝蓉、林述忠承担3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