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北镇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志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北镇银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宋志明,北镇市中医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847号原告:锦州市北镇银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跃,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秋,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宋志明,男,1966年3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中医院,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齐大光,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生,男,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系该单位书记,住北镇市。原告锦州市北镇银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志明、北镇市中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秋、被告宋志明、被告北镇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1.5万元;2、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利息147.7万元,2017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0%计算给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宋志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万元人民币,月息30%计算。另一被告北镇市中医院担保,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其中担保合同6.9约定保证人在拨付借款人工程款时可按借款人的借款金额直接拨入债权人账户,优先偿还本笔保证借款,签于此双方已形成了质押权。当日原告就把500万借款打入被告宋志明指定账号,因中医院建办公楼需动迁,所以这500万元由宋志明存入中医院指定账户,用于动迁费用,分不同期日补偿给了动迁户。第一被告只是担个名,真正用款人为第二被告北镇市中医院。在2015年11月13日还款470万元,其中利息271.5万元,本金198.5万元。保证人在此期间已拨付借款人1000多万元工程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该笔借款已过期,虽然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进行搪塞,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被告宋志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但其主张只使用了90万元借款,其余借款均由被告北镇市中医院用作动迁费,认为其只应承担9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北镇市中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被告已偿还给被告宋志明借款510万元,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行为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志明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依法被告宋志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宋志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被告宋志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被告宋志明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由被告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志明偿还剩余借款301.5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4日至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镇市中医院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故原告与被告北镇市中医院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北镇市中医院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北镇市中医院在明知其不能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自己动迁资金不足的问题,仍让被告宋志明作为借款人,自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北镇市中医院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宋志明对保证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亦应知道被告不具备保证担保的主体资格,仍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亦有过错,故被告北镇市中医院应承担被告宋志明不能清偿原告借款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5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从2015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北镇市中医院对被告宋志明不能履行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6元,减半收取2136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