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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赫瑞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黄淑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赫瑞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黄淑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537号原告:杭州赫瑞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花坞30号。法定代表人:薛银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娟,女,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杭州赫瑞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淑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724.13元,无须替被告补缴2016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1月6日,被告同其他10名员工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至2016年12月确实有1724.13元工资未从原告处领取,原告也未曾替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但被告在工作期间在原告单位进行过5000元的美容消费,其承诺上述费用在其每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然后原告只在被告2016年11月的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尚有4000元费用未予以扣除,故该4000元的美容消费费用应从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和应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中扣除。两者相抵后,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也无须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并自愿放弃其对被告的所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12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1日,被告签署辞职报告,向原告提出离职,此后便未回原告处工作,双方亦未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1月6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份工资2372元、2016年11月、12月提成147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16元、补缴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审理,仲裁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1724.13元,补缴2016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被告其他申请事项。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赫瑞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黄淑娟工资1724.13元;二、杭州赫瑞拉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无须为黄淑娟补缴2016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黄淑娟的其他主张。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