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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冯喜灵与梁月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灵,梁月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757号原告:冯喜灵,女,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月娥,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冯喜灵与被告梁月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梅、被告梁月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喜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被告梁月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抓了原告的脸,没有打原告的头,原告也抓伤了被告的手,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对被告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其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并申请调取的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调查的梁大毛的笔录、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冯喜灵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月娥虽部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喜灵和被告梁月娥均系个体工商户(两人均在当地卖馒头)。2017年1月8日,二人因生意发生纠纷、争执,以致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冯喜灵受伤。原告冯喜灵于当日住入××南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颅闭合性损伤(1)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2)面部多发皮肤裂伤;2、2型糖尿病。”。原告冯喜灵住院治疗4天(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77.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吴娟护理,吴娟为农村居民。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冯喜灵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经过调查处理,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作出处罚:梁月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冯喜灵“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月娥因生意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王红鸽殴打致伤,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冯喜灵处理问题不够冷静,且也打骂被告,导致矛盾激化,对造成自身损毁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辩称自己身体和名誉也遭受了伤害,但这不是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遭受的损失,因其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喜灵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冯喜灵在汝南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为2377.49元,扣除原告自认的3.5元是治疗高血压的外,其他2373.99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对原告用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冯喜灵为农村居民,住院治疗4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8.18元(11696.74元÷365天×4天),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128.18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0元(30元/天×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冯喜灵的住院天数、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元。以上合计2790.35元,由被告梁月娥赔偿70%,即1953.25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月娥赔偿原告冯喜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喜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月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冯喜灵负担15元,被告梁月娥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汝生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捞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