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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德义与夏可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义,夏可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463号原告周德义,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可蒙,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阮红玲,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莲,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被告夏可蒙母亲。原告周德义诉被告夏可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昕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涛、被告夏可蒙的委托代理人夏莲、阮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夏可蒙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省道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一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遇原告在省道阳福线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原告撞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调取视频监控资料,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再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入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适时换药拆线,定期复查,至少两个月后拄拐下地,加强营养等。红安科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预估为20000元左右;评定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原告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7915元、护理费10237.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86477.1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477.15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原告在医院的所有费用被告都出了;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应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66周岁,其计算年限应为14年;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伙食费等总计70000余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红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计住院40天。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所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5、原告8月份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劳动收入,在位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的红安县海洋物业服务公司做清洁工,月工资1400元,其有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400元计算。6、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即法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5即工资表上记载的名字为“周德一”,不是本案原告“周德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4即法医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据5即原告周德义的工资表虽有瑕疵,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强证据(将“周德一”更改为“周德义”并加盖公章,并提交了周德义6月份的考情表),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12分左右,被告夏可蒙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省道阳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安县新型产业园区一号路交叉的十字路口,遇行人周德义在省道阳福线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时,夏可蒙驾车避让不及,将行人周德义撞倒,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红安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夏可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德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原告周德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夏可蒙支付完毕。2017年2月23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预估为20000元左右;评定全休时间210日,护理时间120日。此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夏可蒙驾驶摩托车撞伤原告周德义,事故由被告夏可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德义无责任。故被告夏可蒙应对原告周德义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但其也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之外,还为原告花费数万元伙食费等,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周德义的损失核算如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40天)、残疾赔偿金21319.20元(11844元×15年×赔偿指数12%)、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误工费7000元(月工资1400元×至定残前日为5个月)、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5256.35元。因被告夏可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全部由被告夏可蒙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可蒙支付原告周德义各项赔偿款65256.3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周德义承担266元,被告夏可蒙承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红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