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玉鑫、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玉鑫,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玉鑫,男,汉族,1948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后西街。法定代表人:温道德,局长。再审申请人石玉鑫因与被申请人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玉鑫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具体理由如下: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只认定了申请人房屋的租金损失,并未就房屋不能安置应折价赔偿进行判定,存在漏判。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资民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认为法院已经对石玉鑫提出的赔偿损失57万元的请求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石玉鑫因被申请人资阳市雁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其房屋而与被申请人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土地使用权价款315120元和门市可能实现的收益256100元,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判决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丧失获得两间临街营业房的损失315120元和两间营业用房可能实现的收益256100元,扣除申请人已获得的1万元,实际补偿561220元。被申请人不服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客观上就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安置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申请人丧失安置两间门市后门市增值部分的损失,而仅应承担申请人丧失安置两间门市后两间门市取得的预期利益即租金损失,遂改判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56100元,二审判决并非未就“房屋不能安置应折价赔偿”未作判决,不存在漏判。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认为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但就同一事实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系重复主张,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石玉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玉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 平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