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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苏国辉、郭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苏国辉,郭庆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5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责人:屈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辉,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庆春,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国辉、郭庆春限期归还贷款本金239059.21元;2.判令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支付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罚息为70705.9元);3、判令被告苏国辉、郭庆春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4032014800095),之后苏国辉、郭庆春从原告处贷得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苏国辉、郭庆春应按月偿还利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但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苏国辉、郭庆春还应支付原告本金为239059.21元,罚息70705.9元,以上共计309765.11元。苏国辉、郭庆春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签订合同编号为16403201480009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约定年利率8.4%,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2014年3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被告苏国辉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并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8.4%。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国辉账户号为×××的账户放款人民币3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正常归还了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60940.79元,罚息388.67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59.21元,罚息62548.7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到期未足额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偿还本金239059.21元及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罚息625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国辉、郭庆春承担本案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059.21元、罚息人民币62548.7元(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担61元,由被告苏国辉、被告郭庆春共同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来源: